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高淳县宏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蔡美珍、XX华、谷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宏丰商贸有限公司,蔡美珍,XX华,谷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68号原告高淳县宏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93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蔡美珍,女,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被告XX华,男,1972年9月2日生,江苏省南京市人,汉族。被告谷孝军,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原告高淳县宏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宏丰公司)诉被告蔡美珍、XX华、谷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木、被告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美珍、谷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丰公司诉称:九里飘香食尚香辣馆系被告蔡美珍、XX华、谷孝军合伙经营。2009年9月9日,原告与九里飘香食尚香辣馆签订购销合同书1份,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享有在三被告经营的饭店内酒水的专场专卖权,九里飘香食尚香辣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销售任务150000元,原告预付20000元作为酒水销售奖励款。但三被告经营的饭店没有按约完成销售任务,且拖欠货款8219未给付原告。因此,三被告应给付货款8219元并返还销售奖励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8219元、返还销售奖励款2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XX华辩称: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合伙人解除了合伙关系,约定债权债务由被告谷孝军承受,故应由被告谷孝军给付原告款项。被告蔡美珍、谷孝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蔡美珍与XX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9日,XX华与谷孝军合伙开办九里飘香食尚香辣馆,从事餐饮服务。同日,宏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九里飘香食尚香辣馆(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9月9月起至2010年9月9日;甲方销售给乙方酒类、饮品类商品,乙方在一年内完成销售任务150000元,甲方按指定进价销售额的25%作为销售奖励,具体方式为:甲方预先支付20000元进场费,待乙方销售完成任务过半,甲方再追加支付18000元;双方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蔡美珍在购销合同书签名并加盖了九里飘香食尚香辣馆的印章。购销合同书签订后,宏丰公司给付20000元,并向九里飘香食尚香辣馆销售酒类、饮品类商品。2009年12月31日,XX华与谷孝军签订退股协议1份,协议约定:餐馆对外享有的债权和应负的债务由谷孝军享有和承担,与XX华无关。宏丰公司知晓XX华与谷孝军签订的退股协议中约定对外债权债务由谷孝军承受的内容,并予以认可。XX华与谷孝军签订退股协议后,XX华退出经营,由谷孝军继续经营。另查明,宏丰公司与九里飘香食尚香辣馆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一年合同有效期内,九里飘香食尚香辣馆没有完成150000元的销售任务,至今尚欠宏丰公司货款8219元,其中宏丰公司在XX华与谷孝军合伙期间供货4069元、在谷孝军经营期间供货4150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销售货结算单、工商登记查询单、本院(2010)高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婚姻关系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宏丰公司与九里飘香食尚香辣馆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的有效期内,九里飘香食尚香辣馆没有完成150000元的销售任务,宏丰公司无需给付销售奖励,对于以进场费形式预先支付的20000元销售奖励,应由九里飘香食尚香辣馆的经营者返还。蔡美珍与XX华系夫妻关系,均参与九里飘香食尚香辣馆的经营活动,蔡美珍、XX华与谷孝军在退股协议签订前应均为九里飘香食尚香辣馆的合伙经营者,XX华与谷孝军签订的退股协议中约定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谷孝军承受,宏丰公司知晓该约定并予以认可,故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谷孝军承担,蔡美珍、XX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终止后谷孝军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其承担。因此,谷孝军应给付宏丰公司货款8219元、返还销售奖励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谷孝军给付高淳县宏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219元、返还销售奖励款20000元,共计282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高淳县宏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6元,由谷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