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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庞某某、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康谋,庞康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116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田涛,委托代理人徐立,被告庞康谋,被告庞康民,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信用联社)诉被告庞康谋、庞康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灞桥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徐立、被告庞康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康民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灞桥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庞康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庞康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同期原告与被告庞康民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庞康民对被告庞康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庞康谋未能按期还款,经被告庞康谋申请展期到2011年5月11日。被告庞康民对被告庞康谋展期后的借款仍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庞康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被告庞康民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庞康谋偿还借款本金27900元及截止2013年5月27日止的利息7794.02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庞康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2284元。被告庞康谋承认借款属实,且未偿还,但辩称利息记不清是多少。被告庞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庞康谋、庞康民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庞康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月利率为6.6375‰,借款用途为更新电脑。被告庞康民对被告庞康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庞康谋归还原告约定利息2396.15元,但未归还本金30000元。2010年6月1日被告庞康谋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展期限至2011年5月11日,展期月率为6.75‰,被告庞康民对被告庞康谋展期后的贷款仍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展期期间被告庞康谋归还原告利息1910.25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庞康谋归还原告本金2100元。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遂引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欠息明细表、到期贷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既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偿还借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庞康谋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庞康民未适当履行担保义务,亦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庞康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亦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康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7900元及截止2013年5月27日止的利息7794.02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庞康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2284元三、被告庞康民对第一、二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2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本院退付原告421元,另421元由被告庞康谋负担,被告庞康谋应将所负担之款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庞康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