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永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l982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住广西××自治区永福县××渔洞村黄岭底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3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永福县永福镇向阳路,趁夜深无人之机,将许某某停放在城东菜市场对面巷子里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在转移摩托车到城东菜市场时,被群众截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l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鉴定结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和集体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袁全寿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