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妈引昌与被告韦氏电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妈引昌,韦氏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韦妈引昌,又名韦妈香,女,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镇××那娥屯。委托代理人曾桂生,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氏电,女,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镇××那娥屯。委托代理人覃谋,男,百色市百林林场职工。原告韦妈引昌与被告韦氏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妈引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桂生,被告韦氏电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妈引昌诉称,2013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双方为田地发生争议,被告捡得一只死老鼠放在原告正在煮饭的锅子上面,原告将死老鼠往屋外扔,被告又将那只死老鼠捡回原告家,拿来说抹在原告的脸上,同时用石头打原告身上使原告多处受伤,并将原告右手咬伤。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2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拍照费100元,几项共计11043.7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氏电辩称,原告和被告因阾里关系不好经常发生口角,2013年4月16日上午原告往被告身上扔死老鼠,被告随后与原告理论,原告蛮不讲理恶语相向,还先动手打被告眼部。后双方互相推拉、撕扯,导致双方均受伤的后果。原告诉称,被告捡得一只死老鼠放在原告正在煮饭的锅子上面,原告将死老鼠往屋外扔,被告又将那只死老鼠捡回原告家,拿来说抹在原告的脸上,同时用石头打原告身上使原告多处受伤,并将原告右手咬伤都不是事实。事实是双方互相推拉、撕扯过程中,也许碰到什么硬物导致原告受皮外伤,当时也没见原告有什么伤口。被告丈夫在不明事情原委的情况下写了份保证书给原告。由于原告的过激行为引发打架,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根据,也不合理,至于精神抚慰金更是无从谈起。相反原告应赔偿被告因伤支付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证据2被告丈夫卢仕雄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证据3乐业县公安局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乐公行罚字(2013)0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证据4证人黄某某、韦日随某某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问,也不说明不出庭作证的理由,该份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证据5原告受伤照片,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部位,该份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证据6证人廖克福某某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问,也不说明不出庭作证的理由,该份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证据7、8、9、10乐业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于2013年4月16日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53.73元,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证据11证人黄光辉某某出具的证明,因不是正式发票,不能原告支付证明交通费200元,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证据12乐业县艳丽影楼100元发票,能证明原告支付照片费100元,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卢氏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因与被告的丈夫系兄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证据2、3、4乐业县新化卫生院收费收据、出院证、伤情证明,因无其他材料证明被告的伤是在2013年4月16日与原告打架过程中造成的,也无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是治疗什么疾病,所以这3份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证据5被告2013年4月17日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在打架过程中左眼被原告打伤,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本院依法调取乐业县公安局新化派出所询问原告韦妈引昌、被告韦氏电、证人黄某某、韦日随、黎氏玩、韦日推、廖美新、陆钦林等人的笔录,上述证据调取的程序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发生的过程,具有证明力,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屯村民,且是邻居。2013年4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韦氏电发现自家屋顶有一只死老鼠,怀疑是原告韦妈引昌丢的。于是,被告将死老鼠拿到原告家并丢进伙房,原告又用火钳把死老鼠夹起丢到被告家旁。被告再次把这只死老鼠捡到原告家门口,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手背咬伤。黄某某听见原告叫救命,便从家里赶来制止。原告当天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53.73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韦氏电是否应对原告韦妈引昌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原、被告是邻居应当和睦相处,双方发生相邻纠纷应通过正常渠道解决,不能以吵架、打架的方式解决问题。在打架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背软组织裂挫伤。被告韦氏电对原告韦妈引昌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韦妈引昌在双方发生纠纷不克制自己,而是选择与被告争吵,并将死老鼠扔回被告家,也是引起双方打架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对造成自己的经济损失也承担一定责任,即承担30%责任。赔偿数额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253.7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费应为40×11=440元,原告请求赔偿480元过高,本院只能部分支持;误工费由于原告是1945年出生现已68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12元,本院不予以支持;营养费500元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为76.52×11=841.72元,原告请求赔偿900元,超出应赔偿的数额,本院只能部分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没有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到乐业县人民医院医治中实际产生交通费,根据具体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韦氏电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841.72元、交通费100元,几项共4635.45元。原告韦妈引昌承担30%责任。因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为324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被告韦氏电赔偿原告韦妈引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244.8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韦妈引昌负担177元(已交纳),被告韦氏电负担73元,原告韦妈引昌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韦氏电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燕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