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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安财、赵桂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安财,赵桂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362号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平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虎,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财,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赵桂美,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安财之妻。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安财、赵桂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财、赵桂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安财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2010年5月22日被告李安财收到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0800‰;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安财结清借款本金,至2013年7月25日尚拖欠借款利息17289.20元,借款时被告赵桂美与李安财系夫妻关系,依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亦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728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安财、赵桂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安财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安财向原告信用社借款6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5月22日,被告李安财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0800‰;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安财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还款200000元,2011年10月28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12月8日还款215635.57元、2012年3月31日还款50000元、2012年7月31日还款34364.43元,本金结清,至2013年7月25日尚拖欠借款利息17289.20元,同时查明,办理借款时被告李安财与赵桂美是夫妻关系。在诉讼中,原告信用社委托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事宜,并依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常住人口户籍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安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李安财应以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李安财归还借款利息17289.20元(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并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安财与被告赵桂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桂美应与李安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财、赵桂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7289.20元(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安财、赵桂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李安财、赵桂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 峰审判员 刘秀荣审判员 张承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洪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