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徐金初与徐建国、沈阿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初,徐建国,沈阿平,孙利英,孙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徐金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琴。被告徐建国。被告沈阿平。被告孙利英。被告孙琴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权新、郭海晶。原告徐金初与被告徐建国、沈阿平、孙利英、孙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初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国、沈阿平、孙利英、孙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初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徐建国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孙利英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徐建国、孙利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徐建国、沈阿平分别作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孙利英、孙琴华分别作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合计125914.92元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抚养费);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孙利英、孙琴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国、沈阿平、孙利英、孙琴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要求当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2、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各项诉请过高。3、被告孙琴华投保属实,保险期间是2012年5月16日17时至2013年5月16日17时。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投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原告的护理、误工、营养的时间我方认为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标准错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0时50分,在G15w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16公里+200米处,徐建国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孙利英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后浙A×××××号车左侧车身与中央护栏发生刮擦,然后浙A×××××号车侧翻在车道上,事故造成浙A×××××号车上司乘人员徐建国、徐金初及浙A×××××号车上乘车人屠银娟、李翠芝受伤和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徐建国、孙利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徐金初、屠银娟、李翠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虞市人民医院、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989.35元,住院13天。德清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两份,共建议原告卧床休息六个月,需陪护。经查,原告徐金初于2012年12月5日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的伤残等级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德清县新安镇百富兜村村民委员会、德清县新安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徐文南(1946年2月6日出生)、钟琴仙(1946年11月30日出生)夫妻年迈体弱,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生活完全依靠子女赡养,该夫妻共有两个子女,徐金火和徐金初。另查明,被告徐建国、沈阿平分别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车主;被告孙利英、孙琴华分别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车主;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被告孙琴华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983元(非医保费用492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21195.26元、误工费21195.26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总计105028.7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3本、住院记录1组、医疗费发票7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书2份、司法鉴定意见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徐建国、沈阿平、孙利英、孙琴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被告徐建国、孙利英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利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分别酌情调整为260元、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其实际就诊情况酌情调整为8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足以证明被抚养人徐文南(需抚养14年,2人抚养)、钟琴仙(需抚养14年,2人抚养)需要抚养的事实,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系城镇户口,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故其认为原告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浙A×××××小型普通客车中原告和徐建国均受伤,故原告的损失不能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应给本案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预留一定的数额,根据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徐建国的伤情、被告孙利英垫付徐建国的费用及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情况,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和其他损失50000元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的交强险预留给其他受害人。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5000元(含非医保费用492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5014.36元,合计80014.36元。被告徐建国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5014.36元,被告孙利英系本次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阿平、孙琴华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建国、沈阿平、孙利英、孙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金初人民币80014.36元;二、被告徐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5014.36元,被告孙利英、沈阿平、孙琴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金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9元,由被告徐建国、孙利英各负担588元,由原告徐金初负担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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