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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颜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于玉红。被告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顾介清。原告杜某与���告颜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于玉红,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底原、被告相识,后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同居生活。2010年7月2日生长子,取名杜某甲。于2012年3月26日生次子,取名杜某乙。同居期间双方性格不投,经常吵闹,被告带其家人打骂原告及原告母亲,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后被告已离家出走,不尽作母亲的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杜某甲、杜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颜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喜新厌旧才导致二人感情不和,现同意二子归原告抚养,但被告无能力支付抚养费。或者以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杜某与被告颜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于2010年7月2日生长子,取名杜某甲。2012年3月26日生次子,取名杜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4月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杜某甲、杜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同意二子由原告抚养监护,但称无能力支付抚养费。并称可以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居期间的财产,原告不认可有同居财产,并称如果被告不付抚养费,可一人抚养一名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颜某在未经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生育二个男孩,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杜某甲、杜某乙现在原告处抚养监护,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抚养费。故被告颜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称其无能力支付费用,原告提出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名子女的抚养义务,抚养费由各自承担,符合规定,也符合实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某与被告颜某非婚生长子杜某甲由被告颜某抚养监护,非婚生次子杜某乙由原告杜某抚养监护,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对等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