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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赵文凯与李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凯,李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赵文凯。委托代理人董国胜,青州口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超。原告赵文凯诉被告李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10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凯诉称,2007年冬天,被告租住原告位于青州市穆斯林小区的单元楼房一处,双方约定租用期限一年,租金2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支付租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租2000元,上诉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超未答辩。审理查明:2007年冬至2008年冬,被告租住原告位于青州市穆斯林小区的单元楼房一处,双方约定租用期限一年,租金2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支付租金。2009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赵文凯房租2000.00元整贰仟元整李超2009年2、3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由此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支付原告赵文凯房屋租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