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崔改红、武静伟等与杨鹏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改红,武静伟,杨鹏祥,吴红帅,XX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崔改红,女,198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武静伟,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祥,男,1991年2月3日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吴红帅,成年,汉族,住濮阳县。被告:XX战,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赵思党,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崔改红、武静伟诉被告杨鹏祥、吴红帅、XX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改红、武静伟及委托代理人侯兴虎,被告杨鹏祥,被告XX战委托代理人赵思党到庭参加诉讼,吴红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改红、武静伟诉称:2013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杨鹏祥驾驶豫J×××××号轿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渠村乡××村北处,与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XX战驾驶的鲁R×××××号货车相碰,造成崔改红、武静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改红、武静伟被告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000余元,2013年5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鹏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豫J×××××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武红帅,鲁R×××××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魏建果,实际车主为XX战。对于原告的损失,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道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000元,当庭变更为32560.66元,保留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被告杨鹏祥辩称:武艳龙、武静伟和我是一个村的,经常一起玩,武艳龙给我捎了朋友欠我的钱,没有让武静伟捎,武静伟认为不信任他生气了,武艳龙和武静伟一起从濮阳回到渠村,我叫武静伟和我一起去滑县桑村去开一辆我的朋友的车,崔改红是武静伟的女朋友,我没有让崔改红坐我的车,但是武静伟让她坐到了我开的车上,然后在事故地点发生了该事故。二原告在坐车时就知道我是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方拿了三千多元,没有条。如我承担责任,此钱扣除。发生事故后,武静伟到我家骂我且我俩打架了。我开的是武红帅的车,是我借用武红帅的车。我认为本事故武红帅无责任。被告XX战辩称:XX战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原告诉求的��项费用。XX战驾驶的车是本人的,约2012年农历6月26日经人介绍从坝头一个人的手中购买的,买价为19500元,车的原户主为魏建果,他卖给了坝头的那个我的车辆的卖主,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上没有任何保险。我有驾驶证,是C4证。我开的是低速农用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杨鹏祥驾驶豫J×××××号轿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渠村乡××村北处,与沿307省道由西向东的XX战驾驶的鲁R×××××号货车相碰,造成崔改红、武静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崔改红在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侧颞部头皮血肿。3、左侧侧脑室考虑出血。4、符合性外伤。截止到2012年5月13日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12064.21元;2013年6月21日崔改红在北京知音创美医疗门诊部做脸部整容手术,支出医疗费5760元。原告���静伟在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头面部外伤。3、左肩部外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维持固定四周。2013年5月13日出院,期间住院12天,共支出医疗费4726.05元。2013年5月31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鹏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改红、武静伟无责任。鲁R×××××号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魏建果,实际车主为XX战,杨鹏祥驾驶的豫J×××××号轿车系借用吴红帅的车辆。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鹏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战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损失被告XX战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吴红帅作为豫J×××××号轿车车主,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鹏祥使用,也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损失在其车方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鹏祥系原告乘坐车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责任,应对原告损失在侵权范围承担百分之四十五的赔偿责任;虽然武静伟在责任事故认定书中不承担责任,但事故发生在原告武静伟系和被告杨鹏祥共同办事途中,对于武静伟的损失,其自身应在其乘坐车的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四十五;原告崔改红系自愿要求和其男友武静伟同去的,并非杨鹏祥本意,对其损失也应在其乘坐车的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四十五。原告崔改红诉求的医疗费17824.21元,其中12064.21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其中5760元,提交了北京知音创美医疗美容门诊部的专用发票、治疗清单等,该门诊部系卫生局批准的美容机构,崔改红面部受伤,到该机构治疗符合原告实际情况,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崔改红诉求的误工费1232.16元偏高,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每天为56元,结合原告住院12天及外出治疗10天,共计22天,应为1232.16元(56元×22天);护理费应为834.38元(25379元/年×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改红营养费24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120元(10元×12天);崔改红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考虑存在交通费支出,结合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为120元;诉求外出治疗住宿费2800元偏高,参照在岗职工出差补助每天为150元,本院予以认定1500元(150元×10天);以上医疗费共计17824.43元,误工费1232.16元,护理费8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款21990.97元。原告武静伟诉求的医疗费4726.05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静伟诉求的误工费2385.6元偏高,结合其住院12天,应为681.6元(56.8元×12天);主张护理费846.21元偏高,应为834.38元(25379元/年×1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静伟主张营养费2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诉交通费200元偏高,应为120元(10元×12天)。以上医疗费4726.05元、误工费681.6元、护理费8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款6722.03元,以上共计28713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战赔偿原告崔改红、武静伟医疗费等共计元。被告杨鹏祥赔偿原告崔改红、武静伟医疗费等共计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崔改红、武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计1520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社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