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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郝明宝与被告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宝,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郝明宝,男,汉族。被告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工业集中区经三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孔云龙,云龙公司总经理。原告郝明宝与被告云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明宝诉称,被告云龙公司欠其工资16397.34元未付,现要求给付。被告云龙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郝明宝应聘进入被告云龙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云龙公司未与郝明宝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1月21日,云龙公司出具的2011年度职工工资发放表载明欠郝明宝2011年度工资计16397.34元。此后,因云龙公司一直未付,郝明宝多次索要无果,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云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云龙公司2011年度职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仲裁委(2013)宁宁劳人仲361号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云龙公司欠郝明宝2011年度工资16397.34元,在郝明宝主张权利后仍不支付,违法了法律规定,故对郝明宝要求云龙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云龙公司欠原告郝明宝工资16397.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云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管道奇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人民陪审员  吕晓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