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海腾,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海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阿峰、小飞(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一根铁棍到东莞市虎门镇朝阳路2号3楼,用铁棍将被害人贺某某住处的门撬开后进入房中,将贺某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1500元、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约7800元)及铝合金箱内存放的铂金钻戒一枚、蓝宝石吊坠两枚、黄金吊坠四枚、黄金项链六条、铂金项链一条、玉手镯两个、玉佛一块(价值共约23230元)、水平线高度可调的万用激光垂准水平仪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四本专利证书盗走,后三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阿峰、小飞(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一根铁棍到东莞市虎门镇朝阳路2号3楼,用铁棍将被害人贺某某住处的门撬开后进入房中,将贺某某放在房间内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约7800元)盗走,后三人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现场留下了指纹和血迹。公安机关通过比对指纹和血迹,确定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有作案嫌疑,遂对其网上追逃。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劝说下主动到其户籍地村委投案自首,同日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批准先后到浙江省杭州市和广东省中山市务工,经公安机关传唤也拒不到案。2012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再次对被告人王某甲办理网上追逃,后在2013年3月22日在中山市南朗镇将被告人王某甲逮捕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在逃人员登记表,指纹识别系统查询报告,取保候审保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指纹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现金1500元和价值23230元的钻戒、吊坠等物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只盗窃了一台电脑,没有见过现金和首饰等物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只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仅凭被害人的陈述认定被告人盗窃了“现金、金银首饰”等物品的证据不足;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未被缴回,物价鉴定部门未进行估计,认定涉案电脑价值为7800元不准确;被告人曾有自首情节,但因法律意识淡薄误以为案件已经终结,没有“随传随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涉案物品均由同案人销赃,被告人所得赃款较少;被告人是初犯,无任何前科。经查,本案中只有被害人的陈述称被盗了现金1500元和铝合金箱内存放的钻戒、吊坠、项链、玉镯等物品。被害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购物发票等票据证实其购买过钻戒等以上物品。被告人王某甲则一直稳定供述只拿了笔记本电脑,未见过现金,见过铝合金箱子但是未见过里面存放的相关财物,也未见同案人有拿笔记本电脑之外的其他物品。综合现有的证据来看,本案中被告人是否盗窃过除了笔记本外的物品(现金和钻戒等)尚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认定被告人盗窃了其他财物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只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涉案电脑的价值。虽然该电脑的价值未经鉴定,但是由于客观原因该物品无法缴回,可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确定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涉案电脑价值的质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还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因此辩护人关于其没有任何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投案后,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逃避法律责任,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邝中允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