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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龙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张彩兰与被告覃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兰,覃海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张彩兰。被告覃海花。原告张彩兰与被告覃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海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兰诉称,被告覃海花于2012年11月11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立下借条1张为凭,被告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覃海花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覃海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海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彩兰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张彩兰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仅在2013年春节偿还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覃海花立下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已于2013年春节偿还原告借款100元,尚欠原告的借款应是19900元(20000-100=19900),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支持其中合法的部分,即199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海花偿还借款人民币19900元给原告张彩兰;二、驳回原告张彩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覃海花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