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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宝香与陈杰志、陈玉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香,陈杰志,陈玉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570号原告郑宝香。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陈杰志。被告陈玉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郑宝香诉被告陈杰志、陈玉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陈杰志、陈玉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宝香诉称:2011年8月15日19时35分许,被告陈杰志驾驶被告陈玉柱所有的浙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闻堰镇时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湖路路口时,与原告郑宝香逆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左转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宝香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杰志与郑宝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5544.2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原告损失,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陈杰志、陈玉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投保交强险,两人系父子关系。其余意见保险公司相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医药费分项限额1万元内进行赔付。二、医药费用经审核为293631.18元,要剔除非医保费用。三、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商业险保单,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浙A×××××号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陈杰志已赔偿原告2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293631.1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被告陈杰志、陈玉柱提供的收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强险外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玉柱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宝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余款171631.18元中的60%,计102978.71元,由陈杰志赔偿,陈杰志已赔偿22000元,尚应赔偿80978.7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郑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交纳2338元,由郑宝香负担166元,由陈玉柱负担2172元(该款郑宝香已预交,郑宝香同意陈玉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