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郭锦祥与吕艺远、黄建荣、福建省天健网络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锦祥,吕艺远,黄建荣,福建省天健网络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郭锦祥,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庄庆祥,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艺远,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水头镇,现于福建省监狱服刑。被告黄建荣,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福建省天健网络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黄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锦祥与被告吕艺远、黄建荣、福建省天健网络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锦祥委托代理人庄庆祥,被告吕艺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荣、福建省天健网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锦祥诉称,被告吕艺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利息为43.5万元,被告黄建荣、天健公司对被告吕艺远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等。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据一份为据。嗣后,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无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吕艺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0万元及自2012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建荣、天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艺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其向原告借款29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于2012年2月7日借款当日及同年5月份两次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应予抵扣。另,2012年年6月份其曾写一张利息的欠条给原告。被告黄建荣、天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吕艺远向原告郭锦祥出具一份《借据》,被告黄建荣、天健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亦分别在该借据上签名和盖章。上述《借据》载明:“乙方(吕艺远)于2012年2月7日从甲方(郭锦祥)借得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29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80天,利息为435000元,乙方承诺于2012年8月7日之前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如乙方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就上述借款本息、甲方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乙方的债务,丙方(黄建荣、天健公司)同意为乙方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丙方的保证期限为两年。如有争议,可在本借据签订地人民法院(泉州市丰泽区)提起诉讼。”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290万元汇给被告吕艺远。此后,原告因对上述借款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被告吕艺远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的陈述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艺远、黄建荣、天健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建荣、天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吕艺远是否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邱马升认为,其从未收到给被告吕艺远的分文利息。被告吕艺远认为,其于2012年2月7日借款当日及同年5月份两次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应予抵扣。其会尽量提供支付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吕艺远关于其于2012年2月7日借款当日及同年5月份两次支付原告利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郭锦祥与被告吕艺远、黄建荣、天健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吕艺远出具的《借据》为据,被告吕艺远向原告郭锦祥借款29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吕艺远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290万元借款,现原告郭锦祥请求被告吕艺远立即偿还所欠借款29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付,因该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黄建荣、天健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据》上上签名和加盖公章,且《借据》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故当被告吕艺远不履行本案债务时,被告黄建荣、天健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黄建荣、天健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黄建荣、天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吕艺远连带支付所欠借款本息,其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建荣、天健公司应对被告吕艺远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吕艺远追偿。对被告吕艺远关于其曾两次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因此应予抵扣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吕艺远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黄建荣、天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艺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锦祥借款29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的利息;二、被告黄建荣、福建省天健网络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吕艺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吕艺远追偿;三、驳回原告郭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吕艺远、黄建荣、福建省天健网络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