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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卓衡与林锐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卓衡,林锐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539号原告李卓衡,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刘伟生,男,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锐生,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负责人:林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卓衡诉被告林锐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卓衡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卓衡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李卓衡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金霞),从新地里群乐小食店往江门市第九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跃进路第九中学天桥底路段时与沿跃进路往港口一路方向行驶由被告林锐生驾驶的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卓衡、陈金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卓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锐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16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2、(2011)蓬法交初字第787号判决书;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收据;4、发票、价格鉴定报告;5、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距离原告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2、根据原告前几次的诉讼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完全履行了责任,对超出的部分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3、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综合前两次的诉讼及本次的诉求,原告的误工时间长达435天,已经远远超过了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规定的误工时限。对原告诉求的本次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按事故发生前工资标准诉求存在不合理,无法确定现金的误工费用能够达到事故发生前的数额,我司认为即使计算误工费只能按原告户籍计算。4、对车辆损失费的问题,我司予以认可其第一次鉴定的车辆维修金额1225元,对超过的部分,我司不予确认。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4张预赔支付信息浏览表,证明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完全履行了责任。被告林锐生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李卓衡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金霞),从新地里群乐小食店往江门市第九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跃进路第九中学天桥底路段时与沿跃进路往港口一路方向行驶由被告林锐生驾驶的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卓衡、陈金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卓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锐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到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从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3月2日;第二次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3日,住院治疗8天拆除内固定,出院医嘱休息30天。原告出院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日作出的广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是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满28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本院的(2011)蓬法交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771.79元;在(2011)蓬法交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陈金霞的经济损失3437.50元;在(2011)蓬法交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066.12元。上述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赔偿范围内共赔偿114275.41元(10000元+39771.79元+3437.50元+61066.12元)。由被告林锐生驾驶的粤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谭炳均,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10月22日,且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卓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锐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是针对第二次住院的有关费用提起诉讼,本院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1、对医疗费9117.55元的赔偿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有病历、出院记录、12张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次住院医疗费共9027.5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费9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确实需要一定的辅助器具用以恢复健康。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本次住院治疗8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3、对护理费4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同上,原告本次住院治疗8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人一名。原告请求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00元(50元/天×8天)。4、对误工费37691.74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原告本次住院治疗8天,该次出院前、后医嘱共休息300天,原告的误工天数实际为308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城镇居民,其在2010年9月25日与江门市蓬江区金中五金贸易商行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止。其提供了2010年工资签领表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月平均工资为3719.58元,原告请求按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按以上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此期间因休息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月的标准计算为22697.05元(26897.48元/月÷365天×308天)。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驳回。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对司法鉴定费17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残疾赔偿金53794.95元的赔偿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如前所述,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已超过一年,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满33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标准》中2012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故应按赔偿总额的1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8、对财产损失费2750元(包括保管费40元、拖车及清场费90元、检测费150元、第一次鉴定费210元、第二次鉴定费80元、维修费228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经审查,原告以上经济损失是原告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需维修及其他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供有车损价格鉴定报告及实际支出的费用正式票据。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9027.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误工费22697.05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财产损失费275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5元,合计91859.55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卓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锐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林锐生驾驶的粤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谭炳均,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其他案件已用额度114275.4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余额为7724.59元(122000元-114275.41元),应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724.59元。对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84134.96元(91859.55元-7724.59元),由被告林锐生按责赔偿25240.49元(84134.96元×30%)。被告林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卓衡赔偿经济损失7724.59元;二、被告林锐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卓衡赔偿经济损失25240.49元;三、驳回原告李卓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743元,由原告李卓衡承担466元,被告林锐生承担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1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许军华审判员  罗虹毅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绮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