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潍坊昌和农牧担保有限公司与范学军、刘艳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昌和农牧担保有限公司,范学军,刘艳芹,袁兴龙,张学永,孟庆宝,黄红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272号原告潍坊昌和农牧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吕建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媛媛,该公司职工。被告范学军,在潍北监狱服刑。被告刘艳芹,系被告范学军之妻。被告袁兴龙。被告张学永。被告孟庆宝。被告黄红霞。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昌和农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学军、刘艳芹、袁兴龙、张学永、孟庆宝、黄红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寿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媛媛、被告范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芹、袁兴龙、张学永、孟庆宝、黄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范学军、刘艳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170000元;被告范学军、刘艳芹承担担保费,月担保费率为3‰。同时原告与被告袁兴龙、张学永、孟庆宝、黄红霞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袁兴龙、张学永、孟庆宝、黄红霞自愿为被告范学军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范学军于2010年8月6日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0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71863.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1863.42元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学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饲料我用了。被告刘艳芹、袁兴龙、张学永、孟庆宝未予答辩。被告黄红霞辩称,超出了担保期间,被告黄红霞依法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学军、刘艳芹于2010年8月4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170000元。被告范学军、刘艳芹授权原告将借款支付到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饲料厂,用于被告范学军、刘艳芹购买饲料。原告将被告范学军、刘艳芹的借款汇入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饲料厂后,视为原告完成付款义务。被告范学军、刘艳芹承担担保费,月担保费率是3‰。如果被告逾期还款,按照两倍担保费率计算,每超出二个月,再递增一倍的担保费。如被告范学军、刘艳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担保额的25%的违约金。2010年8月6日,被告范学军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同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向被告范学军个人借款账户发放借款170000元。原告又将该借款汇到了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饲料厂,由被告范学军使用饲料。201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袁兴龙、张学永、孟庆宝、黄红霞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袁兴龙、张学永、孟庆宝、黄红霞自愿为被告范学军、刘艳芹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在此期限无须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等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学军、刘艳芹未归还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为其偿还借款本息171863.4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袁兴龙、张学永、孟庆宝、黄红霞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范学军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原告与被告范学军、刘艳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袁兴龙、张学永、孟庆宝、黄红霞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汇到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饲料厂款证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时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学军、刘艳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范学军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兴龙、张学永、孟庆宝、黄红霞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范学军、刘艳芹借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范学军、刘艳芹追偿,应予支持。被告袁兴龙、张学永、孟庆宝、黄红霞自愿为被告范学军、刘艳芹借款提供反担保,应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袁兴龙、张学永、孟庆宝、黄红霞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到本院起诉时(2013年5月28日)已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袁兴龙、张学永、孟庆宝、黄红霞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范学军、刘艳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费,在被告范学军、刘艳芹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应按双方约定的担保费率计算。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范学军、刘艳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既约定担保费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收取的担保费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学军、刘艳芹偿还原告款171863.42元及担保费、违约金(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0月6日,担保费按双方约定月担保费率3‰计算;自2010年10月6日始,担保费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被告范学军、刘艳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73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寿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玉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