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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47号原告:汤某甲,女,1985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纪某甲,男,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汤某甲与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被告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江苏省睢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长女取名汤某乙,××××年××月,婚生一小女取名纪某乙。2010年2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长期喜爱赌博,不顾家庭,故原告现难与被告共同生活,特具状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汤某乙随原告生活、小女纪某乙随被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纪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深,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要么两个被告都抚养,要么都给原告抚养。原、被告于2012年六、七月份开始分居。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日,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江苏省睢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汤某乙,××××年××月,生育次女,取名纪某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6月份左右,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恋爱时间长达二年,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夫妻两地分居,沟通交流不畅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多一点理解、多一点沟通,夫妻一定能和好如初。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缺乏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汤某甲与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双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