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8月14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汤铜路“绿野仙踪”小区门口路段处时,不慎摔倒,致被告人焦某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送检的焦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8.6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