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传森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森。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传森在防城区防城镇防东二级公路水果批发市场内,将2.5克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禤某某。二人完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张传森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在禤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传森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人禤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罚没款收据),核称笔录(附照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传森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森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令,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传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家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微软用户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