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杨德岚与姚生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岚,姚生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杨德岚。被告:姚生钱。原告杨德岚与被告姚生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德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生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德岚起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因经营饭店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息每季度支付。2012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起,被告未按约付息,之后就外逃了。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支付2012年4月起至还清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杨德岚举证如下:借条二份,以证明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生钱未作答辩。对原告杨德岚提供的借条,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该借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姚生钱欠原告杨德岚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上未书明,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生钱应归还原告杨德岚借款130000元,支付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德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被告姚生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邵水法人民陪审员 姚文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