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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卫留先与金香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留先,金香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667号原告卫留先。委托代理人牛长舟、隋晓燕。被告金香子。委托代理人金永石。原告卫留先与被告金香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留先及委托代理人牛长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香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应被告要求,原告累计给付被告货物(工艺品类)334600元,被告接受货物以后始终没有给付货款,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13年2月2日之前被告给付原告该货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34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4600元的事实。证据2、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供货单12张,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15日为城阳区万昌工艺品商社供货,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城阳区万昌工艺品商社负责人。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为城阳区万昌工艺品商社供应工艺品配件,被告为城阳区万昌工艺品商社的负责人,原告供货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4600元,被告保证在2012年2月2日前一次性还款20万元,若被告按时支付20万元,则原告自愿放弃剩余部分权利,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按3346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协议签订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称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2012年2月2日”系笔误,应为“2013年2月2日”,本院认为,根据送货单及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时间,被告的承诺还款时间不可能为“2012年2月2日”,原告的解释合乎常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原告根据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3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上述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香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卫留先欠款人民币334,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9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共计人民币858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苏永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均善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