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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云豹鞋业有限公司与章建合、张育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云豹鞋业有限公司,章建合,张育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温州市瓯海云豹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胜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海潮。被告:章建合。被告:张育凤。原告温州市瓯海云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豹公司)诉被告章建合、张育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鸿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云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胜克、委托代理人夏海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合、张育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云豹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一同从事成品鞋生意,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成品鞋。双方约定先由原告交货,再由被告定期进行结算。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54540双,货款共计171174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15916元。农历2012年12月份,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1195824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分两笔每笔7590欧元(折合人民币124476元)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13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云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两份、2001年巽宅镇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2006年巽宅镇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发货清单两份、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发货,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章建合、张育凤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章建合、张育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云豹公司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云豹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云豹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育凤陆续多次向原告云豹公司购买成品鞋。农历2012年12月10日左右,经双方对账,被告张育凤向原告云豹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195824元。欠条出具后,原告云豹公司自认被告张育凤分两笔每笔7590欧元共计15180欧元(折合人民币124476元)向其支付货款,此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另查明:被告章建合与被告张育凤于2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云豹公司与被告张育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发货清单、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育凤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云豹公司货款1195824元,原告云豹公司自认已收货款124476元,故被告张育凤尚欠原告云豹公司货款1071348元。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章建合与被告张育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云豹公司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云豹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章建合、张育凤支付货款1071348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口头判决如下:限被告章建合、张育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云豹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071348元。如果被告章建合、张育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2元,现减半收取7221元,由被告章建合、张育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44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鸿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赛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