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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郑守余与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韩杰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守余,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韩杰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72号原告:郑守余。委托代理人:毛鲁涛。委托代理人:黄海燕。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杰辉。被告:韩杰辉。原告郑守余与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被告韩杰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谢桂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被告韩杰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被告韩杰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守余的委托代理人毛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被告韩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守余起诉称: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于2011年9月28日向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借期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及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签订了联户担保贷款保证合同,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另外,被告韩杰辉也为该借款提供了个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由原告及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其中原告代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648.28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250000元和利息4648.28元;二、被告韩杰辉支付原告应当承担的担保款83333.3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250000元和利息4648.28元;二、被告韩杰辉在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按本金250000元未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郑守余向本院提交: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向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事实;2.联户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向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提供保证事实;3.被告韩杰辉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韩杰辉为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向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提供保证事实;4.还款凭证一份、计息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代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648.28元事实。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被告韩杰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被告韩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向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理应按期归还,但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648.28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杰辉作为保证人之一,理应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对未能追偿部分,有权要求被告韩杰辉按份额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杰辉在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按本金250000元未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被告韩杰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守余代偿本金250000元和利息4648.28元,合计254648.2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杰辉在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按本金250000元未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郑守余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韩杰辉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宁波市奥佳索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