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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225号原告张×,男,1943年9月16日出生。被告王×,女,1948年1月22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9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2月22日生一子名张xx。2005年11月3日,儿子因母性遗传病死亡。儿子的夭亡给家庭生活蒙上了阴影,家庭矛盾加深,感情恶化。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而吵架。2008年底,双方协议分居。原告于2009年3月离京回成都老家生活至今。原告走后,被告就将门锁更换,不让原告进家。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平均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x甲12楼2门702号房屋(面积为55.5平方米)。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但双方从来没有吵过架,夫妻感情非常好。我们是三十年的患难夫妻,儿子死后,我百般地宽慰他,为的就是能跟他更好的生活下去。他的工资较低,我怕他自卑,三十年来,我把我每月的工资、奖金、补助等都交给他管理,任他安排。儿子死后,他喜欢照像、摄影,我多次动员他购买器材。买了照相机、摄像机后我们俩人经常去公园游玩、照像。我们并没有分居,是他在儿子死后,不顾我悄悄离家出走的。我本以为他悄然离家,是为了调整一下丧子的悲痛心情,也没有过多干涉。但他一走就是很长时间,一点音信都没有。我们唯一的儿子死了,我已经失去活下去的希望,只盼和老伴共度余生,而他却离我而去几年不回家,我很伤心。我们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我活下去的唯一依托。西城区xxxx甲12楼2门702号房屋是我单位分给我的,我如果失去房子,孤苦一人无法生存,而且单位也不会再给我房子。我现在住的是机关单位房,有领导关心、同志帮助、邻居照顾,单位的医生就在跟前,日常生活非常方便。院内居委会特别是在每年春节,都会给我们空巢老人包饺子吃,给我们过年,我生活的非常舒心。原告走时把家中全部存款都拿走了,没有给我留下任何钱,我现在只能靠微薄的退休金勉强度日。我年老体弱,儿子走了,再加上老伴离我而去,精神上的沉重打击和百般折磨,使我病情日益加重,更加需要照顾。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1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83年2月22日生有一子名张xx(现已去世)。2009年3月左右,原告离京至成都老家居住。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均未上诉。另查,北京市西城区xxxx甲12号楼2门7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5.5平方米)系被告名下所有之房产,诉讼中,双方均表示以现有经济能力无法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档案证明、(2012)西民初字第15866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独生子女证、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长期一起生活并共同育有一子,婚姻基础牢固。夫妻之间应本着互敬互爱、互相理解的原则处理家庭生活。原、被告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均应珍惜。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子女死亡及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原、被告应当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同维护婚姻。此外,双方年事已高,更加需要对方的扶持和帮助,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宜再坚持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其中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邓 旋人民陪审员  王崇恩人民陪审员  史丽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必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