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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人员,住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醉酒驾驶“远豪”牌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迎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迎宾大道与世纪大道路口左转时,逆向行驶,导致其车辆前部右侧与许某驾驶的沿世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被出警民警带至芜湖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测结果显示:崔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崔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崔某驾驶的“远豪”牌电动二轮车属机动车类二轮轻便摩托车。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许某也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许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结果报告单、归案经过、接警记录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物证:刑事照片;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崔某能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也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又系初犯,依法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应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强 云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