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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强盗窃、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化名高阳、王彬),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盗窃、诈骗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7月11日1时30分,被告人张强和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文峰区新天地浴池洗澡,被告人张强趁王某某不备时从273房间盗窃现金51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6元。二、2012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强和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文峰区新天地浴池洗澡,被告人张强趁刘某某不备时从305房间盗窃受害人刘某某现金2270元,手机一部,因该手机受害人无法提供具体品牌、型号,无法估价。三、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张强化名王彬以为朋友孩子办酒席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信任,付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中路老槐树中国农业银行给张强提供的一张户名为张明苏的银行打款5000元,张强将这5000元挥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强辩解其未盗窃王某某钱物;其仅盗窃刘某某3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其与付某某系恋人关系,未对她实施诈骗。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11日1时30分,被告人张强和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文峰区新天地浴池洗澡,被告人张强趁王某某不备时从273房间盗窃现金51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强供述证实,其自称叫高阳,2012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王某某等数人一起乘车从滑县来到安阳后其邀请对方去新天地浴池洗澡,期间其未穿自己的衣服即离开浴池和一朋友去他处办事。(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潘某某介绍认识一自称叫韩高阳的男子。2012年7月11日凌晨,其和韩高阳及齐某某、王某某等人驾车至安阳后,韩高阳邀请其几人去新天地洗澡。期间其找不到韩高阳,其回到房间后发现口袋内51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丢失,床上遗留有韩高阳的上衣等物品,其即打电话报警。后其和潘某某经过打听得知韩高阳真名叫张强。(三)证人王某甲、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0日凌晨其二人和王某某及王某某的朋友韩高阳一起驾车到安阳新天地浴池洗澡,洗浴期间韩高阳先行回房间,后其几人回房间后王某某发现口袋内5000余元现金及一部步步高手机丢失,现场遗留有韩高阳一件上衣等物品。(四)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通过网络认识高阳,后其介绍高阳和其朋友王某某相识。2012年7月11日凌晨,王某某给其联系称在新天地浴池被高阳盗窃现金和手机,后其和王某某到高阳家打听得知他真实姓名叫张强。(五)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潘某某对张强的辨认笔录及被盗手机价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钱物,向本院提供了王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甲、齐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张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2012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强和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文峰区新天地浴池洗澡,被告人张强趁刘某某不备时从305房间盗窃受害人刘某某现金2270元,手机一部,因该手机受害人无法提供具体品牌、型号,无法估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强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和刘某某一起去新天地浴池洗澡,期间其趁刘某某出去之际盗窃对方300元现金及手机一部,后其仅穿其下衣,未穿其他衣服即离开浴池。(二)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19日17时许,其在日报社附近遇见张强,后张强邀请其去新天地洗澡、吃饭。期间其从浴区回到房间后发现床上遗留有张强的衣服,其口袋内2270元现金及手机一部丢失,张强也不知去向。(三)被害人刘某某对张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钱物,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强关于其盗窃刘某某钱物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某某关于其物品被盗的陈述,虽二人对盗窃现金数额叙述不一,但被害人刘某某系在案发当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客观真实,故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张强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张强化名王彬以为朋友孩子办酒席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信任,付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中路老槐树中国农业银行给张强提供的一张户名为张明苏的银行打款5000元,张强将这5000元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强供述证实,其自称叫王彬,并编造其母亲在上海开美容院,其在上海工作等虚假事实与付某某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付某某用其银行卡存款5000元并伙同其一起将该款消费。(二)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份,其通过网络认识一自称叫王彬的男子,王彬称他母亲在上海经营美容院,他在上海随母亲生活,二人确立恋爱关系约一周后王彬称有事借其5000元钱,其向王彬提供的银行卡汇款5000元后即无法联系王彬。(三)被害人付某某对张强的辨认笔录、付某某向被告人张强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凭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诈骗被害人付某某现金,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强关于付某某将现金存入其提供的银行卡的供述及被害人付某某关于其被张强骗取现金的陈述以及付某某向张强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凭证等证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予以认定,被告人张强辩解该款系二人共同消费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张强实施盗窃作案二起,窃得钱物共计人民币8936元;实施诈骗作案一起,骗取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上述罪名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三起犯罪,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强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