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3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术明等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术明,范玉凤,北京鼎安达盛玻璃销售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3522号原告杨术明,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旭辉,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玉凤,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旭辉,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鼎安达盛玻璃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号***室。负责人牛爱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北京鼎安达盛玻璃销售中心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92号9层903、912-917。负责人蒲天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建,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杨术明、范玉凤与被告北京鼎安达盛玻璃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术明、范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辉,被告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术明、范玉凤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均是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2012年11月9日,彭正全驾驶京AJ07**号大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撞坏原告北房后墙,导致墙体破裂、屋内暖气管毁损、屋顶大面积裂缝。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彭正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到场处理,但至今未能解决。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施工费用91458.26元、垃圾清运费3000元、六个月房租损失3600元,共计98058.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销售中心辩称,不清楚原告所称的损失,希望原告给出明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及房屋租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术明与范玉凤系夫妻关系,涉案宅基地房屋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杨术明名下,该院内共有正房六间,原告称建造的时间“好像是90年左右”。2012年11月9日16时30分,彭正全驾驶京AJ07**号大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货车后部与涉案房屋后墙相撞,导致涉案房屋损坏,室内暖气管损坏。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彭正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北京信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并申请该公司的农村建房项目监工刘士权到庭作证。该预算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平房新建,建房费用合计91458.26元。法庭询问“原告家的房怎么了”,证人刘士权称“房后有一个大窟窿,说是撞的,我觉得是危房了,如果是我建,就得重新建”;销售中心询问“根据什么需要重新盖”,证人刘士权称“主体结构都已经破坏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通过高院摇号确定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负责鉴定工作,该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对于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评估,需要专业机构先进行房屋质量缺陷鉴定,包括质量缺陷的部位、类型、程度和影响,判断该缺陷是否可以修复,如可修复,出具房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因此,还请贵法院协商当事人,先进行房屋质量缺陷鉴定,对可修复的缺陷,出具质量缺陷修复方案”。因质量缺陷鉴定不属于高院摇号范围,故本院经双方同意指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工程质量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原告到该公司预交鉴定费时被告知本案鉴定费预计为3万余元,原告认为鉴定成本过高且耗费时间过长,遂向法院明确表示撤销鉴定申请。经法院释明,销售中心及保险公司亦不申请鉴定。经查,销售中心系京AJ07**号大货车实际所有权人,挂靠在北京冀东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彭正全系销售中心雇佣的司机,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销售中心雇佣的司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房屋受损,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房屋受损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确定。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垃圾清运费、六个月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术明、范玉凤房屋损失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术明、范玉凤房屋损失三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杨术明、范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鼎安达盛玻璃销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奉一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