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呈呈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015,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马山县××同富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因本案,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代检察员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14日期间,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在马山县白山镇同富街龙灯屯一民宅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发“三公”的形式召集赌徒聚众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赌场开设期间,共非法获利约9万元,其中被告人石某某分得赃款约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甲、黄某某、黄某某、蒙某某、李乙、石某某、李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马刑初字(2010)第8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具有自首、前科劣迹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