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顾波与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南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波,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南路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顾波。委托代理人罗佳,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中路**号。负责人张亚辉。委托代理人邓润宾,系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弢。委托代理人邓润宾,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南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负责人王轶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晓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朝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波与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康发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人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波的委托代理人罗佳,被告中国银行人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康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波诉称,200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营-00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揭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将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建筑面积147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购房款3351600元,其中1675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于2004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所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未按该期限交付且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应退还全部已付款。200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银行人南支行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在被告中国银行人南支行处贷款1675000元用于购买前述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4.8‰,被告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为原告该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国银行人南支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抵押合同》,以所购房屋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676600元,并通过向被告中国银行人南支行申请的按揭贷款167500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人南支行直接支付于被告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因被告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将所售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揭付款补充协议》。被告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康发公司的分公司。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银行人南支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国银行人南支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抵押合同》;2.被告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康发公司返还原告已付首期购房款1676600元;3.判令被告中国银行人南支行返还原告自2004年7月1日起至今已向被告中国银行人南支行支付的按揭供款本金147642.7元及利息107949.07元(以银行系统为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顾波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抵押合同》、(2012)武侯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案件生效证明》、《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康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银行人南支行辩称,银行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且银行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贷义务。截止2013年8月6日,原告欠银行贷款本金816671.3元,利息罚息1006985.17元。即使贷款、担保合同被解除,原告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在扣减已经归还的按揭月供款之后返还银行已经发放的全部贷���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中国银行人南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表、《按揭付款补充协议》、《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委托划款授权书》、重庆康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购房首付款收据及借款借据、《个人商住房月还本付息明细表》、《欠款情况说明》、《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补打对账单》等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顾波的起诉,被告中国银行人南支行的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概述以下事实:一、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系重庆康发公司下属分公司,系成都市武侯区武候祠大街1-3号、染靛街41-59号“芝华室·思培居”项目3号商住楼开发建设商。2004年6月25日,顾波与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营-008《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顾波以3351600元的价格购买该楼盘营业房屋,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应于2004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顾波,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顾波有权解除合同,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退还顾波已付款。同日,双方签订营-008《按揭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顾波对该房屋选择六成十年按揭贷款方式,2004年6月25日前支付房款1676600元,其余房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随后,顾波将购房首付款1676600元交付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二、2004年7月1日,顾波与中国银行人民南路支行、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顾波为购买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开发并销售的“芝华室·思培居”商业用房,向中国银行人民南路支行贷款1675000元,期限10年,月利率4.8‰,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为顾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顾波与中国银行人民南路支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抵押合同》,将其购买的该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人民南路支行。上述合同经(2004)川国公证字第2010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004年8月30日交房期限逾期后,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长期不能将上述房屋交付顾波。为此,顾波遂于2012年7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按揭付款补充协议》。四、基于上述《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人民南路支行成为顾波购买的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由于顾波及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逾期未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银行人民南路支行行使抵押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顾波名下的上述房产进行了拍卖处置,获得处置价款740800元,扣除评估费、执行费后,剩余处置款710686元归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南路支行,2011年3月23日该款用于抵偿顾波的按揭贷款本金。五、中国银行人民南路支行出具的《欠费情况说明》载明:顾波共正常归还14期,累计已归还本金额147642.7元,累计已还息金额114606.79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5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人民南路支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载明:截止2013年8月6日,顾波欠付贷款本金816671.3元、利息481960.45元(从2005年11月15日起计)、本金罚息293812.07元、应收利息罚息231212.65元(从2005年12月15日起计)。六、2012年7月3日,顾波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顾波与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按揭付款补充协议》��该案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顾波与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银行人民南路支行所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以及顾波与中国银行人民南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抵押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顾波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首付款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合同义务,而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却未能按期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顾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顾波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提起民事诉讼,诉请人民法院解除与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付款补充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请。顾波与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银行人民南路支行之间建立《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抵押合同》关系的前提,是基于其与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付款补充协议》关系的法律事实,顾波与各方当事人签订上述一系列合同的目的是通过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房屋。由于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付款补充协议》被依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屋因中国银行人民南路支行行使合同抵押权而消灭,顾波与各方当事人签订上述一系列合同的购房目的最终不能实现,因此顾波基于购买商品房而与各方当事人建立的商品房贷款及担保合同也应当予以解除。故,顾波诉请解除《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抵押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系重庆康发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分公司,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基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重庆康发公司承担。由于顾波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上述一系列合同被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必然导致各方合同当事人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为了妥善解决合同各方当事人长期存在的纷争,减少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将根据解除合同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如下归责:1.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付款补充协议》收取的顾波首期购房款1676600元应当返还顾波,故顾波诉请重庆康发公司返还已付首期购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贷款账户应还款资料查询-补打对账单》确认的数据,顾波部分履行借款合同义务14期,已归还中国银行人民南路支行本金147642.7元、利息114606.79元,共计262249.49元,原告诉讼主张该部分按揭供款本息应当由中国银行人民南路支行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顾波通过借款合同取得的按揭贷款已由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收取,就该部分按揭贷款而言,中国银行人民南路支行已经实际支付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通过顾波的实际履行行为,中国银行人民南路支行收回了该部分按揭贷款,因此在客观实际上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取得了该部分按揭贷款。基于上述,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是财产的实际取得人,因此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承担财产的返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银行人南支行返还按揭供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顾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银行的按揭供款本息262249.49元应当由重庆康发公司返还顾波。3.根据中国银行人南支行的抗辩,其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顾波作为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在合同解除后返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对此,本院认为,顾波通过借款合同取得的按揭贷款已由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全部收取,就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按揭贷款而言,中国银行人民南路支行已经实际支付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因此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是财产的实际取得人。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承担财产的返还义务,即重庆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取得的按揭贷款应当返还中国��行人民南路支行。中国银行人民南路支行通过顾波的部分履行行为以及行使抵押权收回了部分按揭贷款,因此根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重庆康发公司应当返还中国银行人民南路支行的款项为:贷款本金816671.3元、利息481960.45元、本金罚息293812.07元、应收利息罚息231212.65元,以及2013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顾波与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南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二、解除原告顾波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南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抵押合同》;三、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顾波首期购房款人民币1676600元;四、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顾波已付按揭供款本息人民币262249.49元;五、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南路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16671.3元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3年8月6日应支付的利息481960.45元、本金罚息293812.07元、应收利息罚息231212.65元,2013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南路支行贷款结算系统统计数据,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六、驳回原告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95元,由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玲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