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范辉与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辉;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485号原告:范辉,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招银大厦17层1703室。法定代表人:蒋福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诗,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余晶晶,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范辉与被告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建,被告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诗、余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无任何理由辞退原告,并扣发了2012年10月的工资及未发的提成。工作期间,被告无法定节假日休息,以不正当理由收取原告罚款近4000元。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2年10月扣发的工资3000元;2、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扣发的销售业绩提成9855.84元;3、支付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万元;4、退还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罚款4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6、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6818.99元。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自2010年9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6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暂扣原告2012年10月工资,金额为2329元。被告暂扣该工资的原因为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故被告采取暂扣工资的方式,调查追究原告的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被告对于加班调休及补发工资都有完善的制度规定,必须走加班的工作流逐级审批报备,否则视为员工放弃主张加班费的权利。而原告未按公司制度建立相关工作流,证明其并未存在加班现象;原告属于从业人员,由于职业特点,上班时间相对灵活不固定;被告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休息休假。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支持。3、被告并未扣发原告销售提成且未对原告进行过罚款。综上所述,被告并无违约的事实行为存在。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范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415.66元,被告克扣原告2012年10月份的工资和提成;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份;证据三、成交报告,证明被告处的提成核算方法及被告拖欠原告提成的事实。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部分不清晰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水平;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3月在被告居间服务下成交了物业:武昌区锦绣江南25栋1401室。严禁以私人名义收取费用且不开具正式收据;证据二、收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收取买方杨静怡评估担保费人民币13688元;证据三、原告账务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收取买方的13688元实际入公司账务10200元,该笔款项少入账3488元人民币;证据四、《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被告、原告曾存在劳动关系,现已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且约定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证据五、《武汉中联收据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公司有明文制度规定严禁收款不开收据;证据六、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公司实际入账(除佣金外)共计10200元;证据七、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没有加班的情况。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收取的是评估担保费,不是中介费,被告提供的是一个收据而不是正规的票据;对证据三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上面写的很清楚,上面还有一个贷款办理费,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对被告提供的账务明细数额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看过这份管理规定,也未向原告公示过,不构成对原告的约束。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分行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写明“乙方(原告)从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在甲方(被告)工作,担任分行经理职务。现因辞退合同终止,于2012年10月26日离职。”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2年10月份的工资。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65.18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1、支付2012年10月扣发的工资3000元;2、支付2012年7月至10月扣发的销售业绩提成10000元;3、补发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26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4、支付待通知金10000元;5、退还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罚款4000元。2013年3月25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6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范辉2012年10月份的工资3000元。二、驳回范辉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被告收取了罚款和拖欠业绩提成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延时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万元、业绩提成9855.84元以及退还罚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庭审中被告认可扣发了原告2012年10月工资的事实,对于该月的工资数额,因原告的职业特点,其每月工资数额不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约定每月900元,原告称每月底薪为3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扣发原告2012年10月工资2329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工资2329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系因辞退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是被告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的情形。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两年又一个月,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65.1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30.36元(5565.18元×2)。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一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为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从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26日原告应当享受年休假5天。被告称该公司对于加班、休息休假都有完善的制度规定,必须走工作流逐级审批报备,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的年休假书面申请、被告同意的审批文件等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故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558.7元(5565.18元÷21.75天×5天×2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辉2012年10月工资2329元;二、被告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被告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辉未休年休假工资2558.7元;四、驳回原告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飞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