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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与陆负銮、吴香连、莫公明、莫园廷、莫国腾、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陆负銮,吴香连,莫公明,莫园廷,莫国腾,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9911928-X。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负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香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公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园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国腾。法定代理人陆负銮,系莫国腾的母亲。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景行(特别授权),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经营场所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新区。执行事务合伙人高一清。委托代理人李洪学。委托代理人吴林送,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负銮、吴香连、莫公明、莫园廷、莫国腾、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2)通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绍书,被上诉人莫园廷及被上诉人陆负銮、吴香连、莫公明、莫国腾、莫园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景行,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学、吴林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院依法进行��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9月30日13时25分,吴大膨驾驶的湘N955**号低速自卸货车从通道县杉木桥乡龙塘村往通道县菁芜洲方向行驶,当车辆沿S211线途经通道县杉木桥乡龙塘村胜溪组一右转急弯下坡路段时,与相向驶来的湘N97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有吴玉花、莫焕英、吴朝明、蓝媛4名乘客)相撞,湘N97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莫焕桥与乘客吴玉花当场死亡,乘客莫焕英、吴朝明、蓝媛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吴大膨主动赔偿被害人莫焕桥经济损失38000.00元,赔偿遇害人吴玉花经济损失55000.00元,同时还为受伤乘客吴朝明、蓝媛、莫焕英垫付了医疗费2500.00元。受伤乘客莫焕英、蓝媛同时也向原告方索赔,原告方为了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便与莫焕英、蓝媛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方支付莫焕英赔偿金8172.00元、蓝媛赔偿金1800.00��,两项共计9972.00元。期间,死者吴玉花的家属找原告方赔偿损失,双方于2011年10月4日在通道县临口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莫焕桥的家属一次性付给吴玉花死亡赔偿金70000.00元(此款当日已付清,有杨通跃的收据为证)。2011年10月8日死者吴玉花的家属又到通道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以湘N975**小型普通客车挂靠该中心为由,要求该中心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通畅商务代理中心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迫于政府部门的维稳指令,不得不为本案原告和被告垫付了死亡乘客吴玉花的赔偿款60000.00元。第三人认为自己所垫付的60000.00赔偿款,对本案的原告和被告而言均构成不当得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应向第三人连带返还。9.30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通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了通公���字(2011)第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通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大膨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向该院提起公诉。死者莫焕桥的妻子陆负銮、父亲莫公明、母亲吴香连、女儿莫园廷、儿子莫国腾以原告身份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了(2011)通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确定了莫焕桥的死亡赔偿金112440.00元、丧葬费14637.60元、被扶养人莫公明生活费21550.00元、被扶养人吴香连生活费34480.00元、被抚养人莫国腾生活费10775.00元,以上共计195878.10元。受伤乘客莫焕英、蓝媛、吴朝明三人均在通道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尚欠医疗费分别为6085.06元、880.06元、9187.52元,以上共计16152.64元。上述原告和第三人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及受伤乘客医药费等相关费���,但被告认为原告家属莫焕桥生前购买的3份保险合同虽然有效,但莫焕桥、吴玉花、吴朝明、莫焕英、蓝媛依法属于车辆湘N955**交强险“受害人”,应当由承保车辆湘N955**号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次,被告愿意依据通公交认字(2011)第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莫焕桥的责任认定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和第三人自愿承担的超过吴玉花法定损失以及保险限额的部分与保险赔偿无关。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原告陆负銮、吴香连、莫公明、莫园廷、莫国腾无奈,遂于2012年7月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其诉求如下:(1)要求被告支付莫���桥死亡赔偿金112440.00元、丧葬费14637.60元、莫公明生活费21550.00元、吴香连生活费3448.00元、莫国腾生活费1077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以上共计243882.60元;(2)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给另一死者吴玉花的死亡赔偿金70000.00元,在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范围内返还为其垫付的700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受伤乘客吴朝明、莫焕英、蓝媛三人尚欠通道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共计16152.64元;(4)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其支付给受伤乘客莫焕英的赔偿金8172.00元、受伤乘客蓝媛的赔偿金1800.00元,共计306124.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通道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在辩论过程中称,因湘N975**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者是该车的驾驶员莫焕桥,而湘N975**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向被告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单约定的内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乘客吴玉花的死亡赔偿金,第三人已于2011年10月8日为被告垫付了吴玉花的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有杨通跃的收据为证),所以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金60000.00元。另查明,当事人吴大膨驾驶的湘N955**号低速自卸货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实际车主为通道县溪口镇北麻村二组村民陆大志。湘N975**号小型客车原车主杨文学于2010年3月15日将该车转让给莫焕桥,莫焕桥仍用原车主与通道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签订的道路客运运输经营合同进行挂靠经营。现湘N975**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为莫焕桥(莫焕桥持有B驾照,同时具有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莫焕桥用湘N975**号小型客车从事通道县城至通道杉木桥乡政府所在地的客运业务。莫焕桥于经营期间在被告(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购买了3份格式保险:第一份为2011年6月8日购买的07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号为011143122XXX0335000184,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止,保费198.00元;第二份为2011年6月8日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0111431221XXX332000415,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止,保费2115.00元;第三份为2011年1月14日购买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021143122XXX042D000037,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每人责任限额200000.00元,共计1400000.00元,保费840.00元。以上三份保险均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组成。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共有34条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4条特别约定。(特别约定:第1条“发生涉及人身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参照出险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计算医疗费用赔偿。”第2条“保险车辆因越双黄线掉头、闯红灯、逆向行驶、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原因发生事故,增加免赔率5%。”第3条“本车每案另绝对免赔额500.00元。”第4条“自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时起,每案另增加10%的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共有27条条款,1条特别约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共有31项条款,9条特别约定。其中第1、2、7条特别约定对赔偿等项问题进行了细分。(特别约定:第1条“保险费120.00元/座,其每座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90000.00元;伤残(含烧伤)责任限额70000.00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20000.00,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00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5000.00元。”第2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7条“本公司���负责误工费和护理费等没有列明的项目费用的赔偿;对于医疗费用项目,本公司只负责《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疗费用,剔除自费药品和自费治疗项目费用。”原判认为:原告陆负銮、莫公明、吴香连、莫园廷、莫国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亲属莫焕桥生前驾驶的湘N9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从事客运期间,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购买了3份保险:1、机动车辆保险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份;3、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1份。机动车辆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属于格式条款,其中机动车辆保险针对营运车辆的第1、2、3、4条特别约定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第2、7条特别约定及第1条特别约定的部分内容“死亡责任限额90000.00元;伤残(含烧伤)责任限额70000.00元”对赔偿等问题进行了细分,但对于保险的范围、项目、计算标准、赔偿等问题的表述含糊不清,导致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误以为只要按保险合同约定交足保金,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就会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附加上述特别约定,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或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上述特别约定也显失公平,即被保险人是按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交足保费,而理赔时如按特别约定的内容理赔,被保险人只能享有责任限额中的部分赔偿,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所以对上述特别约定的内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予以撤销。上述3份合同,除了应予撤销的部分外,合同其他部分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述原告亲属被保险人莫焕桥已按照3份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了保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司机莫焕桥、乘客吴玉花当场死亡,乘客吴朝明、莫焕英、蓝媛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而本案的对方车辆湘N955**车辆又无任何保险,就不存在其他保险人依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和其他因此次事故死亡和受伤乘客进行保险理赔的问题,所以上述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保险金额、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第3、4、23条的约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的保险金额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2、3、27条的约定赔偿莫焕桥的死亡赔偿金112440.00元、丧葬费14637.6元、被抚养人莫公明的生活费21550.00元、被扶养人吴香连的生活费34480.00元、被抚养人莫国腾的生活费10775.00元,共计193882.6元。上述费用应减去对方车辆驾驶员吴大膨已赔偿的38000.00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损失155882.6元,理由成立,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纳。在9.30事故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未对另一死者吴玉花进行赔偿,同时由于对方肇事车辆湘N955**号没有任何保险,吴玉花系湘N975**车上的乘客,即属于车上人员保险赔偿范围,又属于道承险的座位保险赔偿范围,应当按机动车辆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上述原告和第三人在协助相关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为了避免事态恶化,上述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支付了吴玉花的死亡赔偿金70000.00元,第三人通道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于2011年10月8日支付了吴玉花的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由于死者吴玉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进行诉讼,吴玉花又系农村户口,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所以吴玉花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参照莫焕桥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为准。吴玉花死亡赔偿金按112440.00元计算,丧葬费14637.6元,共计127077.6元。上述原告和第三人要求被告按机动车辆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证据充分,理由成立,该院应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和第三人垫付赔偿金超出法定赔偿金额的部分,没有相关证据可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受伤乘客莫焕英、蓝媛支付赔偿金997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两名受伤乘客的法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972.00元赔偿金的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受伤乘客吴朝明、莫焕英、蓝媛三人在通道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尚欠的医药费16152.64元,因权利人通道县第一人民医院未提起诉讼,应作另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和对方车辆驾驶员支付给原告的38000.00元不能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诉讼请求,因该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并不是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精神赔偿内容,另外被告系本案中保险人,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本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湘N975**在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2000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相互抵扣。所以对吴大膨已赔偿给上述原告的38000.00元的赔偿金应从被告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陆负銮、吴香连、莫公明、莫园廷、莫国腾经济损失155882.6元(其中莫焕桥死亡赔偿金112440.00元、丧葬费14637.60元、被扶养人莫公明生活费21550.00元、被扶养人吴香连生活费34480.00元、被抚养人莫国腾生活费10775.00元,上述共计193882.6元,扣除吴大膨已赔偿给原告的38000.00元,实际应赔偿155882.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赔偿原告陆负銮、吴香连、莫公明、莫园廷、莫国腾和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为其垫付给吴玉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法定损失,共计127077.6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如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三、驳回上述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56.00元,由原告陆负銮、吴香连、莫公明、莫园廷、莫国腾承担208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承担5171.00元。一审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主动撤销既没有事实依据,且滥用法律。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莫焕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属重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承担莫焕桥死亡的保险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违反了交强险的法定赔偿原则。湘N955**号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扣除吴大膨已赔��吴玉花死亡损失55000元,按照30%的责任分担比例,上诉人应承担吴玉花死亡赔偿金21638.28元。四、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陆负銮、吴香连、莫公明、莫园廷、莫国腾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向上诉人购买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额20万元,共计14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约定死亡责任限额90000元、伤残70000元的约定为无效条款。本案不是一案再诉,当事人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答辩称:莫焕桥不是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的雇员,仅仅只是挂靠我中心,莫焕桥是独自进行农村公路客运经营活动的独立民事主体。我通畅商务代���中心与经营方莫焕桥签订了合同,明确约定莫焕桥在行驶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我方概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因此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在此次保险理赔中,应将我通畅商务代理中心垫付的60000元退还。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和莫焕桥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莫焕桥足额交付保险费后,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辩称,莫焕桥、吴玉花、莫焕英、吴朝明、蓝媛因2011年9月30日交通事故之伤亡,依法属于车辆湘N955**号交强险覆盖的“受害人”,而不是车辆湘N975**号交强险的“受害人”,“受害人”的法定损失应当由承保车辆湘N955**号交强险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车辆湘N955**号未投保交强险,故湘N955**号机动车一方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莫焕桥、吴玉花、莫焕英、吴朝明、蓝媛之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将按照30%的过错分担比例,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与法律规定相悖。本案的对方车辆湘N955**号机动车无任何保险,就不存在其他保险人依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和其他因此次事故死亡和受伤乘客进行保险理赔的问题,也就是说不存在其他保险人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分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而莫焕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莫焕桥、吴玉花、莫焕英、吴朝明、蓝媛的伤亡属于这两个险种的保险赔偿范围,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并不是其所称的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再按照过错分担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免除其责任的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中减轻或免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责任的条款无效。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应依法予以支��。原审原告从吴大膨处获得38000元的赔偿金外,至今未获得其它任何赔偿,一审判决已将这38000元从原审原告应获得的总赔偿金额中扣除,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原告和原审第三人已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支付给吴玉花的死亡赔偿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应偿付给原审原告和原审第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慧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