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吕东与沈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沈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吕东,曹县XX厂下岗职工。被告:沈钦海,市民。委托代理人:崔振林,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吕东与被告沈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沈钦海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被告沈钦海于2013年6月14日到庭应诉,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东,被告沈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东诉称:自2011年至2013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据后,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被告沈钦海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见到原告的钱,是被告的儿子沈明坤领着原告,原告将一张纸交给被告,让被告签字,后来,原告又让被告写了个借其15万元的借据,出具借据后也没有支付被告15万元,因原告涉嫌诈骗,被告准备向公安机关控告,请求中止民事案件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吕东的公民身份证和被告沈钦海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为借款向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沈钦海于2011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约定了利息3分;证据3、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为原告书写的欠据1份,拟证明欠款15万元;证据4、被告父亲沈祥章的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被告为了借其款依此证向原告做抵押。被告沈钦海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据内容不是其书写,其仅在借款人处按了个手印,并签上了名字,其并不知借款内容;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交付其现金,不存在借款15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知道其父亲的土地使用证是怎样到原告手里的。被告沈钦海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没有办理抵押他项权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抵押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日被告沈钦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吕东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2.2.1日,利息为3分,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借款人沈钦海担保人:沈明坤自愿为沈钦海担保并负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10月1日”出具此借据时担保人沈明坤在场。被告主张借据不是其本人书写,但签名及手印系其所为;2013年1月25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人沈钦海13.元.25号”此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主张出具借据后原告并未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因涉嫌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为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并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沈钦海位于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XX号的门面房一处,经(2013)曹民初字第97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查封。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在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0%。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两次向原告借款,在第一次立借据时,系原告和其儿子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所为,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将款交付,从两次借据情况分析,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从第一次出借据到第二次出借据时间相隔一年有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持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其父亲的土地证件,尽管被告否认是其交付于原告,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自2011年10月第一次立立借据后,被告对未付款项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确认其行为无效,并且在2013年1月25日又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据此认定,被告沈钦海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已交付被告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原告隐瞒、虚构事实,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原告承担刑事责任,并中止本案审理,但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该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50万元借据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年利率均为6.10%,将年利率折算成月利率为5.083‰(6.56%÷12个月),该利率5.083‰的4倍为20.33%。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3分)计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月利率20.33%计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2013年1月25日的借款因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对此笔借款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抵押借款,抵押物因系不动产,物权人没有授权,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抵押担保的构成要件,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钦海偿还原告吕东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33%计付,自2011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钦海偿还原告吕东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由被告沈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玲审 判 员 张 学人民陪审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春丽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