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邓法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传瑞。被告:罗某某,女。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瑞,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XX月XX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段某甲。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邓州市振坤路单元房一套。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2、结婚证。以上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存在合的婚姻关系。第二组证据:原告���作单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第三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收款凭条;3、收款收据。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置房屋,其婚后所购置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四组证据: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词,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称位于邓州市振坤路的单元房系其婚前所购置,该房产应为其个人财产。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所诉房产系被告婚前独自购买,与原告无关。证据4:证人罗某甲、夏某某的当庭证词,用于证明被告因购买房产分别向罗某甲、夏某某���款2万元、3万元及所购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事实。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及单位出具,且被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关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的事实与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且原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因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4,因证人与被告系近亲属,双方之间存在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经媒人杨某某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起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7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11月9日再次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9年XX月XX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段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在邓州市振坤中路南购置陈某某所建的单元房一套,位置为东单元二楼东户,面积为94平方米。该房产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显示甲方(售房人)为陈某某,乙方(买房人)为罗某某。合同签订后,以被告罗某某的名义当日支付陈某某购房款9万元,于2010年6月20日支付陈某某购房款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有继续和好的可能,对财产和子女本案可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洪泽审 判 员  海光科人民陪审员  杨 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红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