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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日开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业平与宋振才、李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平,宋振才,李卉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日开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李业平,男。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宋振才,男。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卉,女。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业平诉被告宋振才、李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宋振才、李卉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业平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车辆修理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修理业务,其中2011年1月27日和2011年2月26日两次清算修理费用,被告要求延期支付并分别出具欠条,但至今尚未结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0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振才、李卉共同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修理费用。在双方长达五六年的修理业务合作中,原告曾私自将被告一辆待修车辆未经被告许可予以处理,所得收车款3万余元未交付被告;另外原告在修理过程中因自己使用的贵重零部件质量不合格,被告退还给原告,原告答应重新置换,但至今未予安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业平与被告宋振才之间长期存在修理合作关系,被告宋振才与被告李卉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对双方间的账务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修理费7400元,当日,被告宋振才及李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前账清,欠修理费7400元”。2011年2月26日,被告宋振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修理费3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振才申请对2011年2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上“宋振才”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7月29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摘要如下:“三、检验:经检验,检材为‘2011.2.26日’的《欠条》1份,蓝色圆珠笔书写,“欠款人”后有“宋振才”存疑签名1处,书写潦草,笔力轻,连笔多。样本为委托人(宋振才)提供的宋振才速写的案后笔迹实验样本4页,以及后补充在我所书写的实验样本2页,笔迹书写速度较慢,有多处修改、重描现象,运笔略显伪装,比对条件差。经本别检验后,将存疑“宋振才”签名与样本笔迹比对检验:发现两者在字形字体、单字的写法、收起笔动作、运笔及连笔形态等特征存在较多差异,亦存在一定相似特征。综合评断认为:检材与样本笔迹字体不同,特征反映不够充分,依据现有样本材料无法做出同一性鉴定意见,故笔迹所属不能确定。鉴定意见:送检的‘2011.2.26日’的《欠条》中‘宋振才’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否同一人所写不能确定”。庭审结束后,原告李业平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宋振才、李卉偿还2011年2月26日欠条上载明的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业平与被告宋振才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双方间的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李业平修理费74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签字确认,因此,修理费应由被告宋振才、李卉共同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振才、李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业平支付修理费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李业平负担21元,被告宋振才、李卉负担47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宋振才、李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耐审 判 员  吕咏梅代理审判员  庄 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