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肖雪琴与郑明霞、郑明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雪琴,郑明芳,郑明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667号原告肖雪琴。被告郑明芳。委托代理人程翔。被告郑明霞。原告肖雪琴与被告郑明芳、郑明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雪琴,被告郑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翔,被告郑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雪琴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之子张某某晚饭后到被告经营的中国移动代理店,被告唆使原告之子购买手机,并由被告的丈夫骑摩托车带原告之子去银行取钱,之后也没有给原告之子开具发票,没有交付合格书、质保书等相关材料。2013年5月1日,原告的丈夫至被告的店内核实购机情况并补开了购机收据。其后,原告又带着手机至店内想问个明白,并将手机放在被告店内。然而被告居然开口就骂,原告对其态度表示不满并要求退还手机,被告等人开始情绪激动,后对原告进行撕扯、殴打。因发生纠纷,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双方就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另,原告面部的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待实际产生后继续主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04元。被告郑明芳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与真相不符。原告进店即大吵大骂、冲砸物品,根本没有与我方协商退机事宜。并且在我方报警期间,先后三次主动动手殴打我方店员,造成我方物品损失、人员受伤,原告造成的一切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明霞辩称同被告郑明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肖雪琴之子张某某至被告郑明芳经营的中国移动代理店购买手机。因张某某身上现金不足,郑明芳丈夫程翔遂主动骑摩托车载张某某去附近银行取钱,并回到店内购买了一部价值800元的菲乐普智能手机。同年5月1日中午,原告肖雪琴丈夫张某带张某某来到店内核实购机情况,并补开了购机收据后离开。其后,肖雪琴又带张某某来到店内,要求退机。在此过程中,因言语不和,肖雪琴先是拨撒店内东西,后又举起座椅朝程翔砸去,继而与郑明芳夫妇、郑明芳妹妹,即被告郑明霞等人厮打。肖雪琴在与郑明芳第二次厮打过程中,伸手拉扯郑明芳,使郑明芳撞到椅子上后跌落倒地。在与郑明霞第二次厮打过程中,郑明霞用手指着肖雪琴脸部,肖雪琴遂与郑明霞厮打。短暂分开后,双方又互相厮打,后双方跌到台阶××××路面上继续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郑明芳的黄金手镯受损变形、郑明霞的铂金吊坠遗失(已另案处理),肖雪琴的面部、胸部被抓伤、衣物破损。2013年6月27日,肖雪琴在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购买药膏,支出费用44元。另查明,原告肖雪琴系南京豪友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418元/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六合区公安分局城中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照片、(2013)六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2013)六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收据、工资表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事发时的监控录像、照片以及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原告肖雪琴的面部、胸部的抓伤系两被告与其发生厮打时所致,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肖雪琴不满郑明芳丈夫程翔带张某某去银行取钱购买手机,但其未能与对方友好协商退机事宜,反而因言语不和,动手拨撒店内物品,后又举起座椅朝程翔砸去,继而与郑明芳夫妇及郑明霞等人厮打。因此,根据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及肖雪琴在纠纷中的作用,其应对本次纠纷所致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在此次纠纷中,郑明芳、郑明霞也动手与肖雪琴厮打,致使双方矛盾升级,郑明芳、郑明霞应对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肖雪琴的损失:1、医疗费,由于肖雪琴的伤情系面部、胸部抓痕伤,其提供购买药膏发票与该伤情的治疗存在关联性,因此,该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衣物损失,原告提供的购物收据、照片及受损的衣物,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衣物损失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493元;其主张的皮鞋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由于原告系面部受伤,因此适当的休息不违常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一周,根据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031元,以上三项合计1568元,由郑明芳、郑明霞根据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肖雪琴470.4元,其余的损失由肖雪琴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明芳、郑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雪琴470.4元;二、驳回原告肖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雪琴负担105元,被告郑明芳、郑明霞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