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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9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陕西东风高低压开关柜有限公司与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委托、居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东风高低压开关柜有限公司,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911号原告陕西东风高低压开关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宇辉、党敏,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凤、毕登科,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东风高低压开关柜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委托、居民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34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四终字第0053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东风高低压开关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宇辉、党敏及被告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凤、毕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公司诉称:本公司与被告碧湖公司签订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碧湖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向东风公司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等款项,但碧湖公司在东风公司已履行完毕相关合同义务后至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故请求判令碧湖公司立即给付合同标的余额60%的预付款2148000元及30%的进度款107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23758元(按应付款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至2011年9月12日)。被告碧湖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东风公司所签《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无论名称、内容还是目的均属工程施工合同范畴,而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等法规,东风公司作为承包方并未取得相应的电力工程施工资质,且未依法进行招投标,故双方所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并表示,因东风公司对合同无效存有严重过错,故其亦应对合同无效所致损失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碧湖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东风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碧湖公司将其开发的竹馨苑小区相关电力工程发包给东风公司。相关合同内容如下:工程范围:箱变(箱式变电站)3台、高压电缆3条、顶管111米(见合同条款1.3,下);工期:具备施工条件后,进入工地起60个工作日施工完毕。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期相应顺延(2.1、2.2);设备、材料供应:承包人提供的电气设备及主村包括箱变3台及高压电缆3条(3.3);合同金额:工程合同总金额为3580000元(4.2);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金额60%的预付款2148000元(5.1)。设备到达指定地点五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进度款1074000元(5.2)。工程竣工验收供电前五日,发包人应向承包人付清剩余工程款(5.3)。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日按应付款项千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10.1)。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工期不顺延(10.3)。纠纷解决办法: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承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条);其它: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3条)。该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前述施工合同补充约定如下:乙方(东风公司)为甲方(碧湖公司)办妥全部高压供电手续,直到三台箱变正式供电(见协议第1条,下同);乙方承诺本工程全部由供电局亮丽公司施工,相关手续及协调工作由乙方全部负责(第3条);首批付款额为合同约定额的60%,直接打入西安供电局相关账户,余款执行原合同规定(第6条);工程最终合同价款,以工程施工决算额为准(第7条);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重复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第9条)。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东风公司即依据双方合作意向及碧湖公司对其之授权在供电部门为涉案电力施工项目代为办妥了高压供电手续。相关供电审批资料载明:该供电方案有效期为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如遇特殊情况,可在供电方案失效前10天办理延长有效期手续。至2010年11月2日,供电部门并就涉案电力工程的相关施工、设计图纸一并向碧湖公司出具了审核合格之书面通知。此间,在东风公司向碧湖公司提交了三台箱式变电站的设计图纸后,碧湖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李俊、景宝才均予签字、认可。2011年4月19日,东风公司将依照前述图纸生产的三台箱变及相关附件送至竹馨苑小区工地后,李俊、景宝才亦于当日签字接收。另查明,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碧湖公司未按双方协议将合同约定金额60%的款项打入西安供电局相关账户,也未在接收箱变等设备后向东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至前述高压供电手续有效期界满后,碧湖公司仍未能与前述之亮丽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东风公司在双方交涉未果后于2011年9月14日据前述事由诉至本院。原审诉讼中,碧湖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后经本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先后裁定驳回了碧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及就此提起之上诉。其后,碧湖公司又提出其曾于2010年11月2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致函东风公司,以涉案合同不完全具备履行条件为由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因东风公司既未对其致函予以答复,也未就此向法院起诉,故双方合同应已解除。东风公司则认为在双方已明确约定由第三方公司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涉案合同并在履行障碍。上称,其从未收到碧湖公司解除合同函件。针对上述合同解除争议,碧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东风公司送达解除通知之证据。因双方意见截然对立,本院在调解未果后,以双方相关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但亮丽公司未能施工亦应认定原告违约为由,判决如下:一、被告碧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风公司支付107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166元,原告承担20000元,被告承担19000元。重审诉讼中,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其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标的金额30%的进度款107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标的金额10%的款项35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1434元(计算至2011年9月12日),并支付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碧湖公司则不再主张其曾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之抗辩意见,并坚持认为双方订立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同时,被告并补充提交了该公司职员李俊、景宝才及西安市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变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亮丽公司”)出具证据,欲证明东风公司存在虚假及诱导履约等情况。经审查,有李俊、景宝才签名之《情况说明》载明,东风公司当时将三台箱变拉至工地时曾遭碧湖公司拒收,但因东风公司一再保证如施工单位拒用该设备其将自行拉离,他们才同意该三台设备暂时存放于工地。加盖有前述亮丽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则载有如下内容:“陕西碧湖公司开发的西安市户县竹馨苑小区的电力施工工程系我公司完成,其合同洽谈、签订以及施工均由我公司与陕西碧湖公司直接协商,与任何第三方无关”。对于以上《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东风公司均不予认可。就此,本院针对可予继续核实的涉及亮丽公司的相关事实对该公司前任负责人贾新亚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询,贾新亚证称:其原系亮丽公司负责人,后于2011年10月调任西安亮丽电力集团公司安全质量部主任至今。并称,作为电力施工例行程序,亮丽公司在与客户洽谈施工合同时必须首先见至对方办妥的供电手续。就本案而言,其当时是在审查确认了涉案工程供电手续及碧湖公司对东风公司负责人高旺的授权材料后方与高旺本人就施工合同事宜进行了多次商谈,并最终就合同相关内容以口头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但其后因碧湖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其解除对高旺的授权,其遂在告知高旺后指示工作人员与碧湖公司直接商谈。后直至其离任,该施工合同是否最终订立及高旺前期与其谈妥之合同价格其现已记忆不清。针对亮丽公司出具之《情况说明》,贾新亚表示为该亮丽公司即属其此前任职之亮丽公司,且认为该《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与其所述并无矛盾之处。对于东风与碧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之情况,贾新亚则表示其并不知情。庭审中,本院依据对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实质内容审查后所作认定,就双方纠纷所涉之合同性质、效力当庭进行了释明。在碧湖公司仍坚持涉案合同因属施工合同故应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本院一并就合同有效前提下双方当事人享有对约定违约金请求调整之权利予以了释明。针对此节问题,碧湖公司表示既使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及被告违约,因东风公司并无实际损失,故违约金明显过高。同时,碧湖公司认为据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东风公司仅向其提供三台箱变但未供应高压电缆等主材,属于明显违约。就此,东风公司认为提供主材本系施工方义务,如施工合同就此有特别约定,应由碧湖公司举证证明。在本院告知碧湖公司应就其相关主张提交其与亮丽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后,碧湖公司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就此举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高压供电申请及审批资料、相关设计图纸、产品交货清单、相关《情况说明》、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审判决及裁定书、本院庭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公司在与被告碧湖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当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将原由东风公司完成的电力工程施工的内容变更为由东风公司负责协调亮丽公司进行施工,且对施工合同中未予涉及的代办供电手续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同时,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所需电力设备及主材应由施工方负责且东风公司已退出施工之情况下,东风公司仍据碧湖公司指示加工生产三台箱变并送交碧湖公司,亦应视为双方就此节问题所做补充约定。基于上述约定,双方对施工合同原约定之东风公司应收受价款数额一并进行了变更。据上认定,原、被告所签订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已实际变更为兼具承揽、委托和居间内容的复合性合同,而非属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以上约定内容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禁止情形,应系合法有效。现碧湖公司针对涉案合同性质及效力之抗辩意见因与本院就此问题所做认定并不一致,故对其此节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就合同履行情况存在之争议,应按双方举证及本院查证情况依照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其中,就加工承揽一节,因据东风公司提交的载为碧湖公司定作指示的箱变图纸及同样有碧湖公司签收内容的交货清单,可予认定东风公司已将符合完作要求且附有相关技术资料及质量证明的三台箱变交付碧湖公司,而碧湖公司提交之由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不足采信。故应认定东风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之义务。关于委托代办供电手续一节,经审查东风公司提交之以该公司工作人员为经办人员的相关申请及审批资料,其中明确载有针对涉案工程的供电方案审批意见及期满前可予延期之内容,而碧湖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实际施工期间之供电手续系其自行重新办理,故应认定补充协议中“乙方(东风公司)负责办妥供电手续,直到正式供电”之合同内容已经实现。另,针对东风公司承缆由亮丽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一节,在原、被告对亮丽公司已实际完成施工并在争议之情况下,基于本院对亮丽公司参与施工合同磋商事宜的原负责人进行调查所核实之情况,并应认定在碧湖公司与亮丽公司最终签订施工合同前,东风公司为促成双方签约已按照协议内容为碧湖公司提供了达到促成合同成立的媒介服务。现碧湖公司虽否认其与亮丽公司所签订之施工合同系东风公司必间促成,但就此并未提供确凿证据,故对其此节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碧湖公司虽认为涉案工程施工所需电缆等主材亦应属东风公司承揽范围,但因其始终不予提交亮丽公司与其所签施工合同,致本院无法认定所涉主材不在施工人员负责之列是否已在该施工合同中另行约定。故在东风公司与碧湖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主材应由施工人提供且实际施工人已变更为亮丽公司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东风公司仍负有提供电缆等主材之义务。基于以上认定,东风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碧湖公司至今未予支付相关款项确属违约,故碧湖公司应依法承担按约支付价款及报酬的违约责任。因东风公司于重审诉讼中增加之诉讼请求系举证期限界满后提出,本案不予涉处。对其原已主张涉及合同对价的给付请求中未予放弃之部分,因所据起诉事由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东风公司要求判付之违约金,因碧湖公司已通过抗辩方式提出调整请求,而东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对方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之情况,故应就此进行适当调整,具体计付标准以参照金融机构货款利率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碧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陕西东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74000元,并支付该笔价款自2011年4月25日至判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东风公司以每日千分之一之标准索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66元,按原告放弃请求数额之比例,依法退还原告13708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承担13708元,被告承担1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山燕妮代理审判员  杨 霖代理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