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月,贺太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王宪月,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磁州镇乐善街皮场庙街,身份证号1321301961********。被告贺太安,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建设路企业局家属楼*单元*楼*户。原告王宪月与被告贺太安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太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月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已成家独立生活,儿子贺炼晏,1998年12月18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有第三者,被告在长达30年的时间内,经常打骂原告及子女,原告的忍让反而是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殴打更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磁县建设路企业局家属楼东单元5楼东户和乐善街皮场庙街32号院内南屋和东屋;被告承担共同债务5万元。被告贺太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女儿贺侠已成家独立生活,儿子贺炼晏1998年12月18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磁县建设路企业局家属楼东单元5楼东户、乐善街皮场庙街32号院内南屋和东屋、共同债务5万元以及被告有第三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30余年,且生有两个子女,双方应珍惜家庭生活,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夫妻双方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宪月与被告贺太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宪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建刚审 判 员 孟海江助理审判员 袁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