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邱建华、周方玉与王存秀、张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建华,周方玉,王存秀,张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建华。委托代理人史作昂,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方玉。委托代理人史作昂,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秀。委托代理人刘新民,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民。上诉人邱建华、周方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10日,被告邱建华、周方玉作为甲方,��告王存秀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遵循平等、互利、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订立本合同。合同内容:乙方出资贰拾万元整(200000.00)参与甲方冷库建设,即日起就是冷库建设的一股东,享有其他股东享有的一切权力,假如冷库不能如期建设,甲方应按贷款还乙方本金和利息,即到明年今日乙方将收回本金200000元整和利息40000元整。此事由担保人担保,如果任何一方违约,一切责任都由该人承担。其他未尽事项,三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担保人各一份。王存秀、邱建华、周方玉、张俊民分别在甲方、乙方、担保人处签名按印。2008年7、8月份,冷库的土建工程完成后工程即停止了建设。一审法院另查明,在金乡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1417号案开��笔录中,二被告陈述中涉及的七个合伙人及实际出资的四个人,均未提及本案原告王存秀系其合伙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俊民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系附条件合同,合同双方即原告与被告邱建华、周方玉对所附条件的理解产生争议,结合二被告在金乡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1417号案开庭笔录中的陈述,均未提及本案原告王存秀系其合伙人,亦未提及原告王存秀出资及参与冷库建设的情况;被告邱建华提交的协议书也仅提及张俊民、张景彬及二被告邱建华和周方玉四人对未建成的冷库及出资问题进行了协商处置,亦没有提及原告王存秀,原告王存秀亦未参与,故二被告关于200000元借款系原告出资建造冷库的股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邱建��、周方玉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俊民承担担保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邱建华、周方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邱建华、周方玉负担。宣判后,邱建华、周方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存秀签订的是入伙协议而不是附条件的借款合同。另外,合同中约定是如期建设而不是建成,上诉人对冷库已经进行了建设,“建设”和“建成”虽然是一字之差��但却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被上诉人系翁婿关系,两人实际上是一份股份,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认真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一种法律关系。个人合伙与合伙型联营除主体不同外,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是相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保底条款作了解释,综合以上规定,个人合伙中的保底条款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人共担风险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对保底条款的禁止,保底条款不属于协议双方可以意思自治的范围。因此,合同中的所谓附条件约定本身就是无效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合伙协议而非借贷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存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如果上诉人在2009年4月之前建成冷库,被上诉人便成为该冷库的股东之一,如到期完不成冷库建设,上诉人按照约定将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返还给被上诉人。本案中的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保底条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俊民答辩称,建设冷库时与张俊民相关的资金与本案中的200000元没有联系,被上诉人张俊民也不存在接受所谓王存秀股份转让的情况,被上诉人张俊民只是帮助借钱。二审审理期��,上诉人提交协议书并申请证人闫某甲、闫某乙出庭作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协议,被上诉人王存秀认为张俊民不是冷库的股东,对该冷库没有处分权,协议上的签名也不是张俊民所签,该协议属于处分协议,而张俊民无权处分。被上诉人张俊民认为协议上显示的张俊民签名并非由其本人所签。对于证人证言部分,被上诉人王存秀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具有虚假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存秀之间是借款关系而非股东关系。被上诉人张俊民仍坚持认为协议上显示的张俊民签名并非由其本人所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存秀所签订的系附条件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存秀对于双方所签合同中附条件部分,“假如冷库不能如期建设,甲方应按贷款还乙方本金和利息��既(即)到明年今日乙方将收回本金贰拾万元整和利息肆万元整。”中的“如期建设”理解产生争议,一审法院经审查(2011)金民初字第1417号案开庭笔录中的陈述,认为对于冷库建设及对于未建成冷库协商处理过程中均未提及被上诉人王存秀,被上诉人王存秀亦未参与,一审法院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张俊民在冷库建设涉及的资金问题上系作为王存秀的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张俊民在冷库建设涉及的资金方面与本案中的20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证人闫某甲、闫某乙在二审中的证言及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协议书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关于本案中的200000元系被上诉人王存秀出资建设冷库的股金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存秀系借款关系并判决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王存秀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邱建华、周方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