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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施巧桂与徐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巧桂,徐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巧桂。委托代理人:冯刚。委托代理人:邬幸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庆。上诉人施巧桂为与被上诉人徐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案外人凌亚儿受施巧桂委托,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010年2月12日向徐国庆的银行账户转账35×××00元、450000元,共计转账800000元。后施巧桂为催讨该款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对该款的性质各执己见,经调解未果。施巧桂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徐国庆因需向施巧桂借款8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施巧桂委托案外人凌亚儿将借款800000元划入徐国庆的银行账户。凌亚儿于2010年2月11日、2010年2月12日分别向徐国庆的银行账户转账35×××00元、450000元,共计转账800000元。此后,施巧桂因需多次向徐国庆催讨该款,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国庆立即归还施巧桂借款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国庆承担。徐国庆在原审中答辩称:1.徐国庆收到800000元属实,但该款系施巧桂借给虞增辉的款项而非徐国庆向施巧桂的借款,徐国庆仅系经手人而已,而且施巧桂在(2011)甬宁商初字第2423号案件中提供的录音光盘中也自认借款人是虞增辉而非徐国庆。2.施巧桂、徐国庆系同村村民,此前关系也很好。2010年2月,施巧桂借款给虞增辉,当时双方约定该款利息3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合同中的甲方(出借人)的名字是空白的。后来虞增辉开办的东达食品公司倒闭了,施巧桂要求徐国庆出面起诉。当时由于不懂法律,徐国庆就在借款合同上填写了自己的名字提起诉讼,该案的款项实际是施巧桂出借的,执行款中对应的800000元份额,徐国庆自愿转施巧桂所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施巧桂、徐国庆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施巧桂应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施巧桂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但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徐国庆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施巧桂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但施巧桂对此举证不足,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施巧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施巧桂负担。施巧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口头形式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的保障,口头约定也是达成合意的一种方式,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本案中所涉借款既有借贷合意又有交付赁证,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与事实相悖。二、徐国庆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借贷关系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2011)甬宁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考虑不够严谨。徐国庆抗辩施巧桂实际将该笔借款通过徐国庆而借予虞增辉,但在本案立案之前便已起诉要求虞增辉归还借款,庭审中徐国庆也承认款项来源是其卖房子所得。本案中徐国庆的抗辩与(2011)甬宁商初字第116号判决书认定事实矛盾。三、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施巧桂与徐国庆之间口头约定借800000元,施巧桂已提供付款凭证,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徐国庆抗辩称双方之间为委托借款关系,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2012)浙甬商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与本案所涉有连续性的款项为借款。本案所涉款项原也起诉在该案之内,因考虑到本案的借款系委托案外人凌亚儿汇款交付,为了方便案件审理而撤回,另行提起诉讼。现徐国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施巧桂主张的借款事实,且施巧桂与徐国庆一直有借款往来,故应推定本案所涉款项是徐国庆向施巧桂所借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徐国庆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施巧桂与徐国庆均未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徐国庆认为其作为原告起诉虞增辉的(2011)甬宁商初字第116号案件所涉借款1200000元中的800000元即为本案所涉款项。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施巧桂主张与徐国庆存在8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但仅提供委托他人付款给徐国庆的凭证,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施巧桂主张与徐国庆之间达成的系口头借款合同,徐国庆予以否认,本院难以采信。(2012)浙甬商终字第409号案件已生效,该案徐国庆在原审答辩中自认与施巧桂之间就该案所涉款项存在借款关系,而本案中徐国庆否认与施巧桂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故该案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徐国庆自认其作为原告起诉虞增辉的(2011)甬宁商初字第116号案件所涉借款1200000元中的800000元即为本案所涉款项,如果施巧桂认为该案处理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综上,施巧桂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施巧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晴审判员 徐梦梦审判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