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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成都维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荣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维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荣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维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斑竹四社。法定代表人高宝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建。上诉人成都维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荣建到维宝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荣建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领取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领取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离职前领取的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2012年7月14日,因维宝公司表示荣建的工资结算至当日止,双方发生纠纷。荣建于当日离开维宝公司,之后未再到维宝公司处工作。2012年8月18日,维宝公司股东油维东向荣建转账100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荣建因劳动争议一事申请仲裁,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2)第224号裁决书,裁决:1、维宝公司为荣建补缴2009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项为终局裁决。2、维宝公司支付荣建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元,扣除维宝公司已支付的补偿金10000元,共计18400元;3、驳回荣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付款凭证、接(报)处警登记表、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荣建向维宝公司提供劳动,维宝公司为其提供工作条件和报酬,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荣建提供的工资付款凭证上载明的工资支付时间,荣建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维宝公司对工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维宝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荣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维宝公司应当向荣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荣建对于仲裁确定的金额206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经济补偿金,维宝公司辩称因荣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出示公司通告予以证明,但其未能证明该通告的事实依据以及该通告是否公示,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荣建请求维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前述两项共计28400元。同时,双方均认可维宝公司股东油维东向荣建支付的10000元作为维宝公司对荣建的补偿,故扣除后维宝公司应支付荣建18400元。对于荣建在仲裁中提出的要求支付加班费等其他申请事项,因双方对仲裁裁决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认定均无异议,且荣建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等事实,故对此事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维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维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建184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维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荣建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并非维宝公司的工资支付凭证,凭证上无维宝公司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在2012年2月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令维宝公司向荣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2、荣建多次违反维宝公司的规章制度,维宝公司多次发出通告对其行为进行告诫,荣建未加以重视,再次违反单位管理制度,维宝公司才将其开除,故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荣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维宝公司是否应支付荣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荣建提交了形式一致的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的付款凭证,维宝公司以该凭证无公司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维宝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方式为公司向员工发放现金,员工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其次,维宝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证明荣建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不具有真实性,且荣建作为普通劳动者,无法知悉维宝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无法对付款凭据上是否该使用印章、是否必须由相关经手人签字及由谁签字进行审核;最后,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2年2月,但其并未提交员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09年8月,故上诉人的关于其不应支付荣建为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荣建于2009年8月在维宝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荣建于2009年9月就应该知道其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被侵害,而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10月,其第一次与维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故荣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部分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仅对未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即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综上,维宝公司应支付荣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00元(2600元/月×5个月)。关于维宝公司是否应支付荣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维宝公司主张其解除与荣建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荣建多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存在相关规章制度、奖惩条例等,且对劳动者进行了告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通告向荣建送达或进行了公示,故维宝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荣建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维宝公司应支付荣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00元、经济补偿金7800元,共计20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维宝公司还应向荣建支付10800元。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成都维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成都维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建18400元”为“成都维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建10800元”;三、驳回成都维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维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