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叶玉兰、王进德等诉郑盼盼、郑劝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甲,张某某,王乙,王丙,郑甲,郑乙,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67号原告:叶某某。原告:王甲。原告:张某某。原告:王乙。原告:王丙。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丙。被告: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淮中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5210088-8。法定代表人:蒋某。原告叶某某、王甲、张某某、王乙、王丙与被告郑甲、郑乙、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2013年2月1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王甲、张某某、王乙、王丙诉称:2012年4月13号,被害人王丁在康一村康宁路行走时,被郑甲驾驶的皖S.333**牌照的蓝色大货车撞倒,后郑甲扬长而去,导致被害人王丁的衣服被撕裂。后被害人王丁尾随在这辆货车后面一路追到纪乙,当在纪乙经营店铺的被害人妻子拦车之时,被告郑甲明知前面有人的情况下非但不减速反而加速开了过去,幸亏被害人妻子闪躲及时没有造成伤害。同年4月26日上午10日,被害人王丁发现该车子经过,便走到车子前面打算和司机评理,但被告郑甲不仅不下车向被害人王丁解释,反而利用自己驾驶的大货车盯着被害人王丁继续缓慢行驶,在明知前方有人的情况下,利用机动车撞击被害人王丁,将被害人王丁卷入车底,前轮碾过被害人的小腿,后轮碾过了被害人王丁的头部、胸部,致使被害人头部爆裂,左眼破裂爆眶而出,上下颚和鼻骨被压塌,左脸凹陷,头部和脸部血肉模糊,肋骨全部断裂,小腿被压断,造成王丁当场死亡。经查,被告郑甲撞人所开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郑乙所有,并在被告某公司涡阳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郑甲利用驾驶的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王丁死亡理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被告郑乙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赔偿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当承担其承包范围内的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甲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5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20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29434元,共计836340元。二、判令被告郑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五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数额变更为: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61元,处理丧葬人员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919194元。另外补充下,已经与郑甲的亲属达成协议书,郑甲的亲属代郑甲自愿补偿原告700000元,但不包括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超出部分予以放弃。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鉴于被告郑甲已经补偿原告700000元,故撤回要求郑甲与郑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证明、公某某合查询系统信息、人员档案、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死亡证明、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害人王丁的死亡原因。3、大型车辆皖S×××××车辆信息,以证明被告郑甲撞人时所驾驶车辆的信息。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湾区永兴街道沙园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申报核定表,以证明被害人土地已被国家征用,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计算。5、证明,以证明被害人父母无经济收入,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刑事判决书2份,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双方协议的履行款项事实。7、协议书,原告与郑甲的家属达成的协议,郑甲家属补偿原告的70000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款。被告郑甲、郑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公司涡阳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皖S×××××号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交强险条列以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该肇事车辆驾驶员以及所有人的追偿权利。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某公司涡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甲、郑乙、某公司涡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甲驾驶皖S×××××的货车在温州市区人事货物运输业务。2012年4月13日中午,该车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富康路上刮擦到被害人王丁,致王丁轻微伤及衣服破损后逃离。同年4月26日10时许,王丁在龙湾区永兴街道纪甲东路桥头段遇见郑甲驾驶该车,即拦车要求郑甲靠边停车说明情况。郑甲在停车数分钟后明知王丁站在车前挡车开始慢车前行,王丁被迫后退,期间,郑甲突然加速撞倒王丁碾压过去,致王丁当场死亡。随后郑甲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丁系被车辆碾压致重度颅脑损伤伴肺脏破裂而死亡。2012年11月16日,郑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郑甲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诉,2013年5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郑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5月29日受害人王丁的亲属(甲方)与郑甲的亲属(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补偿甲方人民币70万元,该款不包括车辆保险公司(某公司涡阳支公司)所需承担的交强险及其它险种所应承担的数额。二、甲方在协议生效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谅解郑甲行为的谅解书。三、在签署本协议后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全部归甲方所有。四、本协议书自乙方将补偿款70万元汇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生效。现被告郑甲家属支付的70万元,已经由五原告领取。另查明,王丁系失地农民。皖S×××××号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叶某某、王甲、张某某、王乙、王丙系王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叶某某、王甲共有五个子女。2012年度浙江省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55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年。本案事故造成五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043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王丁系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9100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对于叶某某、王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其他扶养人人数、应扶养年限,叶某某、王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81871元,该部分损失应纳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一并计算;王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给五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但被告郑甲因该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郑甲无需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确认;综上,本次事故已造成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7914元。本院认为,被告郑甲驾车故意将被害人王丁碾压致死的事实清楚,五原告作为王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本案民事赔偿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亦规定,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郑甲驾驶的皖S×××××号车辆已经在被告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97914元,全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故被告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五原告鉴于郑甲已经自愿补偿五原告700000元,而撤回要求郑甲、郑乙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王甲、张某某、王乙、王丙赔付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郑甲、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捷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