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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溪民三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吕服伦与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奉化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吕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奉化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13年1月29日,单自根驾驶皖09/41815号变型拖拉机沿方门村道路行驶往甬临线,20时10分许,当车驶至甬临线36KM+300M处时,左侧车身与沿甬临线由尚田往方门方向王幼成驾驶的浙B×××××号轿车(内载原告)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王幼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B×××××系被告的运营车辆。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即入住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巩膜裂伤、双眼睑眉弓裂伤、双侧面部、鼻部裂伤、头外伤、胸部挫伤等,共计住院31天。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轿车,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系消费者,在被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应由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赔偿。除原告已获赔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尚发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23886.51元,被告未予赔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981.25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4436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6993.86元、残疾赔偿金144385.6元、残疾者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2539.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23886.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系被告运营车辆所载乘客的事实;2.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人药品清单各一份以及医疗费票据八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1天,除已获赔付的医疗费外,尚有1981.25元的事实;3.奉化市被征地人员就业登记证、奉化市尚田镇方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和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的事实;4.奉化市尚田镇方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兄弟姐妹5人,共同赡养其母亲的事实;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二处十级伤残,伤后的休养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均质证认为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15000元的医疗费,未拿到过票据,对原告自行支付1981.25元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的金额1981.25元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认为承包权证上记载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原告质证认为应该是笔误,本院认为,庭后根据奉化市公安局尚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承包权证上记载的吕伏伦与原告系同一个人,又经与奉化市统一征地所核实,户主为原告的承包土地1亩1分5厘因农村乡镇公路建设已全部被征用,故本院对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单自根驾驶皖09418**号变形拖拉机沿方门村道路行驶往甬临线,20时10分许,当车驶至甬临线36KM+300M处时,左侧车身与沿甬临线由尚田往方门方向王幼成驾驶的浙B×××××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王幼成以及轿车内旅客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自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幼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经该院医师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眼角巩膜裂伤、双眼睑眉弓裂伤、双侧面部与鼻部裂伤、头外伤以及胸部挫伤,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981.25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护时间和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5月17日,该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眼外伤,左眼角巩膜裂伤后遗留左眼视力明显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皮肤裂伤后遗留多处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3.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4.建议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认定,原告家庭共拥有承包土地1亩1分5厘,因农村乡镇公路建设需要该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征用,2004年7月14日,奉化市就业处向原告发放了奉化市被征地人员就业登记证。现原告的母亲马秀前健在,原告有兄弟有吕汉伦、吕崇伦、吕明伦,妹妹有吕服意、吕佩意。又认定,浙B×××××号轿车为营运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为承运人,原告为旅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现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现原告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为生活需要接受被告运输的服务,符合消费者的法律特征,而被告为提供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原告的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1981.25元予以认定(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护理费,应为31天(住院期间)×[43309元/年(宁波市2012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3”678.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天(住院期间)×30元/天=”93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为失地农民,可按居住地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应为4个月(鉴定意见)×[37”902元/年(宁波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个月/年]=”12”634元;5.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二处十级伤残等级的情况,应按当地城镇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6.3倍计算,应为23288元/年×6.3=”146”714.4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二处十级伤残等级情况,按当地城镇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6.2倍计算,应为23288元/年×6.2=”144”385.6元;7.残疾者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诉请的2539.8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应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4863.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981.25元、护理费36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2634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6714.4元、残疾赔偿金144385.6元、残疾者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2539.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4863.2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8元,减半收取3079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67元,被告奉化市溪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4.《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在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二护理费受害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医院所在地雇请一至二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三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五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人居住地城镇居住或者农民年平均收入计算;六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用,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及,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二十倍计算;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九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十一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按扶养二十年计算,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最低不少于十年。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本条规定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确定;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居住地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水平或者农民人均年消费水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