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陆建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陆建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4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俞美霞。委托代理人:洪建明。委托代理人:沈锡昌。被告:陆建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为与被告陆建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锡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陆建飞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3485)。2012年2月1日该卡开始出现不正常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发现陆建飞已联系不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陆建飞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5467.92元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建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原告依其申请向其发放牡丹信用卡一张的事实。证据2、账户流水账一份,以证明被告从办卡开始至2012年12月1日止共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5467.92元的事实。证据3、催收函及邮政回执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形式上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陆建飞向原告申请开办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3485),并同意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被告领取牡丹卡(贷记卡)后,曾通过POS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截止2012年12月1日,被告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466.36元,未支付利息、滞纳金等3001.56元,合计人民币5467.92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信用卡申请、发放、使用而建立的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工行绍兴支行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陆建飞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滞纳金等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飞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466.36元,截至2012年12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3001.56元,合计5467.92元,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款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建飞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滢钰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陆建飞(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401101812)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你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被告陆建飞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466.36元,截至2012年12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3001.56元,合计5467.92元,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款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建飞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限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