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曾用名赵×1,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0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鼎好大厦地下二层×库房,秘密窃取被害人井××(男,32岁)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10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100元。现赃物未起获。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定罪量刑。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鼎好大厦地下二层B2910A库房,秘密窃取被害人井××(男,32岁)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10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100元。2013年1月15日,赵××在鼎好大厦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未起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井××的陈述、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搜��笔录、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和前科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退赔被害人井××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