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潍坊昌和农牧担保有限公司与韩百新、巨泽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昌和农牧担保有限公司,韩百新,巨泽花,韩吉文,张法光,刘祖容,黄红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203号原告潍坊昌和农牧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吕建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百新。被告巨泽花,系韩百新之妻。被告韩吉文。被告张法光。被告刘祖容,系张法光之妻。被告黄红霞。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昌和农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韩百新、巨泽花、韩吉文、张法光、刘祖容、黄红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小增、被告巨泽花、韩吉文、被告黄红霞委托代理人王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百新、张法光、刘祖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韩百新、巨泽花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300000元;被告韩百新、巨泽花应承担担保费,月担保费率为3‰。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吉文、刘祖容、张法光、黄红霞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韩吉文等四被告自愿为被告韩百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韩百新于2010年5月31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308893.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139000元,尚欠169893.8元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9893.8元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百新未予答辩。被告巨泽花辩称,这笔钱我已经还了,当时把钱给了黄红霞,黄红霞是六和饲料厂的业务员。被告韩吉文辩称,这笔钱我已经还了,当时把钱给了黄红霞,黄红霞是六和饲料厂的业务员。被告刘祖容、张法光未予答辩。被告黄红霞辩称,虽然是各被告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是现金一直在原告手里管理,当时约定用鸡苗、鸭苗、饲料等抵顶贷款,后来由于原告单位管理混乱,这个钱并没有全部用到各被告身上,致使三方账目混乱,六和饲料厂和原告是一个集团的,本案因为原告没有把该笔贷款用于双方约定的贷款用途,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另外也超出了担保期间,被告黄红霞依法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百新与被告韩吉文系父子关系,被告韩百新与被告巨泽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韩百新、巨泽花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300000元。被告韩百新、巨泽花授权原告将借款支付到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饲料厂,用于被告韩百新、巨泽花购买饲料。原告将被告韩百新、巨泽花的借款汇入后,视为原告完成付款义务。被告韩百新、巨泽花应承担担保费,月担保费率是3‰。如果被告逾期还款,按照两倍担保费率计算,每超出二个月,再递增一倍的担保费。如被告韩百新、巨泽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担保额的25%的违约金。2010年5月31日,被告韩百新、巨泽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向被告韩百新个人借款账户发放借款300000元。由原告将该借款付给了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饲料厂,被告韩吉文将饲料使用。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韩吉文、刘祖容、张法光、黄红霞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韩吉文、刘祖容、张法光、黄红霞自愿为被告韩百新、巨泽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在此期限无须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等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百新、巨泽花未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为其偿还借款本息308893.80元。另查,被告黄红霞原系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饲料厂区域经理,被告韩吉文将借款300000元付给了被告黄红霞,由被告黄红霞为其偿还款9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18893.8元。后被告韩吉文作为原告在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黄红霞及其丈夫刘红军,要求偿还借款210000元,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寿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红霞及其丈夫刘红军偿还韩吉文借款210000元。后该案执行黄红霞款后,被告韩吉文于2012年3月13日又偿还原告款49000元,还欠原告本金169893.8元。后被告韩百新、巨泽花未再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被告韩吉文、刘祖容、张法光、黄红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祖容、张法光、黄红霞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吉文自己承认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让其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原告与被告韩百新、巨泽花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韩吉文、刘祖容、张法光、黄红霞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时还款凭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0)寿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吉文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百新、巨泽花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韩百新、巨泽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韩吉文、刘祖容、张法光、黄红霞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韩百新、巨泽花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百新、巨泽花只履行部分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韩百新、巨泽花偿付其代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韩吉文、刘祖容、张法光、黄红霞自愿为被告韩百新、巨泽花借款提供反担保,应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祖容、张法光、黄红霞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到本院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刘祖容、张法光、黄红霞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吉文自己承认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让其偿还借款,故被告韩吉文为被告韩百新、巨泽花提供保证未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韩百新、巨泽花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费,在被告韩百新、巨泽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应按双方约定的担保费率计算。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在保证合同中既约定担保费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每天收取的担保费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百新、巨泽花偿还原告款169893.8元及担保费及违约金(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担保费按双方约定月担保费率3‰计算;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3日,按本金218893.8元计算担保费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4日,按本金169893.8元计算,担保费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吉文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被告韩百新、巨泽花、韩吉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69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审 判 员 王坤刚代理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晓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