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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石妹英诉被告黄丽宝、廖长合、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妹英,黄丽宝,廖长合,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石妹英,女。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黄丽宝,女。被告廖长合,男。被告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日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负责人黄群。委托代理人颜**。原告石妹英诉被告黄丽宝、廖长合、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果县的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平果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妹英及委托代理人林宇海、被告中财保平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宝、被告廖长合、被告平果县的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妹英诉称,2011年7月16日13时55分许,被告黄丽宝驾驶桂LT08**轿车沿国道324线由平果县往南宁市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1796公里400米处时,碰撞正在横过公路的石妹英,造成石妹英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丽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妹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2、每月复查X线片;3、约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钛板,住院及手术费用约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黄丽宝已经支付。同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后期治疗等共计14652元。2011年11月4日,平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652元。该义务已于2012年1月5日履行完毕。因原告所受的伤还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8日住院治疗。同年4月28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桂LT08**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中财保平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黄丽宝、廖长合、平果县的士公司共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7627.70元【其中1、误工费(20534元÷251天×18天)+(20534元÷251天×180天)=16198.20元;2、交通费300元;3、伤残赔偿金120160×20%=2403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878元/年×10年×20%÷4)+(4878元/年×15年×20%)÷4)=6097.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1000元】。被告黄丽宝、廖长合、平果县的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财保平果支公司辩称,1、原告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平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第一项“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6个月”的医嘱,不是给予全休6个月,因此,不能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酌情给予2000元为宜;3、交通费300元不予认可,因与就医的地点、人数不相符;4、中财保平果支公司先行赔付后期治疗费7000元,如果这次治疗未使用完毕,应抵折其他赔偿项目;5、按交强险规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石妹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0716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证据二、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治疗费用,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共住院18天,治疗费4725.60元;证据三、交通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交通费300元;证据四、(2011)平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黄丽宝、廖长合、平果县的士公司共同赔偿;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000元;证据七、户口薄、隆安县公安局雁江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石大佳、梁美芬出生时间及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经质证,被告中财保平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丽宝、廖长合、平果县的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桂LT08**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廖长合,廖长合将该车挂靠于平果县的士公司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廖长合为桂LT08**轿车向中财保平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日24时止。合同约定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黄丽宝与廖长合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6日13时55分许,被告黄丽宝驾驶桂LT08**轿车沿国道324线由平果县往南宁市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1796公里400米处时,碰撞正在横穿公路的石妹英,造成石妹英受伤,桂LT08**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妹英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石妹英的伤情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足软组织挫裂伤。石妹英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2、每月复查X线片;3、约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钛板,住院及手术费用约7000元。石妹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565元被告黄丽宝已全部支付。2011年7月16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10716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丽宝驾驶车辆经人行横道,遇行人过公路未注意避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石妹英无过错行为。认定黄丽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妹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石妹英诉至法院,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平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由中财保平果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652元(其中: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5556元、护理费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中财保平果支公司已履行完毕(包括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因原告所受的伤尚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8日,到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725.60元。2013年4月3日,原告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同年4月28日,该中心作出(2013)法鉴字第37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石妹英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后,原告未向中财保平果支公司申请理赔,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石大佳,男,1942年11月27日生,梁美芬,女,1947年7月31日生,他俩是夫妻关系,均属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共生育子女4人,他们分别为石妹英、石妹红、石震增、石震富,原告石妹英系大女儿。本院认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丽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妹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LT08**轿车的车主廖长合已向中财保平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职工年工作日为250天,现原告按251天/年计算误工费,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伤愈定残后,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原告受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且达到用金钱抚慰,其诉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酌定5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平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6个月”的医嘱,不是给予全休,不能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抗辩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数额为:1、医疗费4725.60元;2、误工费【(20534元÷251天×18天)+(20534元÷251天×39天)】4663.0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878元/年×10年×20%÷4)+(4878元/年×15年×20%÷4)】6097.50元;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120160×20%=24032元;共计39818.19元。扣除中财保平果支公司已支付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2818.19元。由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黄丽宝、廖长合、平果县的士公司不需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妹英的经济损失32818.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石妹英。三、驳回原告石妹英对被告黄丽宝、廖长合、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黄丽宝、廖长合、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宝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炬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