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18号张雄茂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雄茂,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三板村××号。因吸食毒品成瘾及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于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雄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健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雄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雄茂在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鹤山村路口附近以6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粒毒品可疑物贩卖给苏某某。次日,公安人员将苏某某抓获,并从苏某某衣服口袋缴获毒品可疑物1粒。经称量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净重0.03克,被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3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张雄茂涉嫌吸食毒品案件时,被告人张雄茂主动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雄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称量记录、扣押清单、指认称量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抽样送检照片、强制戒毒材料;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雄茂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雄茂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雄茂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雄茂在公安机关查办其吸食毒品案件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雄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雄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雄茂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林 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