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同日被佛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佛坪县城卖豆芽,在县城大桥头阳光假日酒店旁边的站前街拾得工商银行牡丹卡一张,该卡背面写有密码(850017)。张某某于当日中午12时许到工商银行佛坪新街自助银行取款机上取走该卡现金5000元,回到租住房屋之后,将5000元现金藏匿于床下的纸箱内。当日下午,张某某更换衣服之后,再次到佛坪县新街自助银行准备骗取卡上现金时,由于失主已将该卡挂失,故该卡被自动取款机吞取。后办案民警在张某某租住屋内查获其骗取的5000元现金,且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户籍证明;2、立案决定书;3、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供述;4、被害人陈述;5、证人某某某证言;6、扣押清单;7、账户明细表;8、领条;9、调取银行相关证据的说明;10、光盘(两张)、银行卡(一张);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2、搜查笔录及照片;13、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了信用卡管理法规,侵害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冒用他人银行卡并从中支取5000元人民币,其数额已经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已经将5000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助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刘立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