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夏兰与被告谷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冯某某,女,1960年5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南京市白下区人。被告谷某某,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谷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其中2012年春节前归还20000元,余款2012年3月24日前还清。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谷某某即时归还借款65000元。被告谷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谷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今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谷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谷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某某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6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5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生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