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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詹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男,1970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衢常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詹某伙同叶华武(已判刑)窜至宁波江北区双东路附近,詹某假装捡到一枚戒指,并吸引路过的被害人吴某的注意,叶华武随后上前向二人查问,称其刚刚丢失了价值2万多元的钻戒。之后,詹某向吴某提出捡到的钻戒见者有份,其回家取钱分给吴,钻戒暂由吴保管,但吴必须提供物品抵押,从而骗取吴某的现金5000元和价值2736元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2012年8月30日上午,詹某伙同另一男子(身份不明)窜至衢州市区荷花二路小肥羊火锅店附近,以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池某现金350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詹某处扣押现金2000元,发还池某。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二、作案工具假钻戒一枚予以没收;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或返还被害人。詹某上诉称,其未参与实施诈骗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詹某诈骗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已决同案犯叶华武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手机报价,价格鉴定结论书,包商银行客户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监控视频,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假钻戒一枚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詹某参与实施本案二起诈骗犯罪的事实,均有被害人的陈述与指认,且被害人的陈述分别与同案犯的指证或监控视频相印证,足以认定。相关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与他人结伙实施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从詹某处追回部分赃款,可酌情对詹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美珍 来源:百度搜索“”